(2015)扬江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正刚与赵庆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刚,赵庆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正刚。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定。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正刚诉被告赵庆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赵庆定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刚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赵庆定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四组处,与同方向原告朱正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正刚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刚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5183.6元。被告赵庆定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77619.41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赵庆定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四组处,与同方向原告朱正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正刚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正刚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正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朱正刚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12肋骨、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庆定为原告垫付77619.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赵庆定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970.41元,其中551元系原告支付,65419.41元系被告垫付,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医疗费对原告支付的551元金额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65419.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中风的医疗费用及两肺结节等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属于疾病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病人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用药针等均不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的用药,请法庭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中风的医疗费用、两肺结及用药针费用均不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的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65970.4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88天(住院期间)+10元/天×120天(非住院期间)=208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营养费认可10元/天×148天。结合医嘱、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18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88天=15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8天=158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3元/天×88天(住院期间)+60元/天×120天(非住院期间)=18904元,被告赵庆定主张垫付护理费833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医嘱、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88天(住院期间)+40元/天×90天(非住院期间)=8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1元/天×(88天+120天)=23088元,提供佛教协会会员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对扬州市江都区佛教协会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相关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朱正刚的佛教会员证虽系扬州市江都区佛教协会所发,但该证件1999年领证后并未年检,已失去效力,朱正刚可能给人家做佛事工作,但佛事工作不是具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且其居住于农村,家中还有土地,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对原告误工费的反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32.4元/天(4833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11元/天不超过上述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1元/天×180天=199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7年×30%=72126.6元,提供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佛教协会会员证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反驳或推翻,故对其要求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7年×30%=721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酌情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票据为证。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鉴定费无异议,第二次的鉴定费用是由保险公司交付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首次鉴定费用,且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庆定及保险公司均辩称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10、物损,被告赵庆定主张为原告垫付的9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物损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物损为9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8799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庆定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87991.01元。被告赵庆定垫付77619.4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刚187991.01元(此款给付原告朱正刚110371.6元,给付被告赵庆定77619.41元);二、驳回原告朱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赵庆定负担,此款原告朱正刚已垫付,被告赵庆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