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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孙晓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孙晓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8号。负责人郑志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被告孙晓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孙晓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妮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被告孙晓妮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五马路XX号新澳花园XXX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依合同向被告孙晓妮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共累计37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98243.9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原告所有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243.96元及利息14053.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合计212297.32元;3、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未婚声明,证明被告未婚;3、借款书、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4、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积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抵押物权证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抵押物的登记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被告孙晓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妮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五马路XX号新澳花园XXX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62×××03足额发放借款22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共累计40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196652.97元,积欠本金合计9313.43元,积欠利息合计14612.1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第四条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9%;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第九条“罚息”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五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孙晓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妮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孙晓妮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二、被告孙晓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52.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综合消费字钦州行20XX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计算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孙晓妮用于借款抵押的个人名下位于钦州市五马路XX号新澳花园XXX房屋(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在被告孙晓妮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孙晓妮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威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