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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二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霍振国与滨州市滨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振国,滨州市滨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霍振国,原山东滨州亚鲁红枣红饮品有限公司,现山东滨州环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宪芳,该单位财务科长。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追偿借款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暂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管所名下无车辆信息,证券交易所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新林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春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