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谭宝新与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新,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谭宝新。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丘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宝新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宝新,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玉林市区内乘坐公交车,出示其本人的下肢三级××证,要求免费乘坐公交车,有的司机允许其免费乘坐;有的司机却说其证件是假的,是花钱在街上购买的;有的司机说只免费给××人乘坐,并称其眼睛还没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视力××人和肢体困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交通工具;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证明××人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其公司没有执行××人保障法的说法是错误的,在玉林市区,符合相应条件的人需要到其公司办理“爱心卡”,才可以免费坐公车;2、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其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属于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宝新是叁级肢体××人。因认为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原告谭宝新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道歉,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和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其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宝新要求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谭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安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