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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启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启光,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38249-2),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负责人杨松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余仕日,公司职员。被告陈文敬,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启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陈文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余仕日以及被告陈文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光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0分许,被告陈文敬驾驶粤MN20**轿车从湖洋镇寨背村往湖洋镇方向行驶,途经湖洋镇三田村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陈启光驾驶的闽FPW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萍兰、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时,粤MN20**轿车右后侧与闽FPW1**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车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启光及何萍兰、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启光被送往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4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757.61元。本次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文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萍兰、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无责任。原告陈启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粤MN20**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文敬,该车由被告陈文敬在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73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437元,以上合计54203元;被告陈文敬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32元。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社保范围内核定,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可看出部分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如糖类、乙肝测定等和事故无关;原告门诊费97.8元没有相应病历和用药清单相佐证,不予确认;上杭中医院9月18日门诊330.2元无异议。2.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确认。3.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费损失,即使有误工,最长也只能认定90天。4.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原告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左腕关节无明显疼痛,可以正常活动,和鉴定报告描述的丧失60%以上的结果不符,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7.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照相费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果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按责任比例确认。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文敬辩称:1.其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五个受伤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此外,原告还领取了其寄存在交警的3000元,因此,其总共垫付了1.3万元。2.原告在事故中严重超载,应与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陈文敬质证认为,无异议。2.上杭县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陈启光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并且描述原告左腕关节无明显疼痛、活动尚可。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启光伤残程度为交通十级,鉴定费用760元。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通则要求每项司法鉴定报告应有三人鉴定。但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只有两人。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4.陈启光之母朱永莲户籍登记卡,证明陈启光之母出生于1928年1月28日。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朱永莲和原告的关系。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5.粤MN20**号轿车交强险保单一张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一张,证明粤MN20**号轿车由被告陈文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陈文敬质证认为,无异议。6.朱永莲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朱永莲身份关系情况;陈启光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陈启光从事香烛工作。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朱永莲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没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权力,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陈启光的身份证明没有证明主体,三性不予确认。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寨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启光从事香烛工作;2.罗晓英进货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陈启光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劳动有劳动来源;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朱永莲和陈启光的关系。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原告陈启光门诊发票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三人的门诊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陈文敬为此三人垫付的费用。原告陈启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清单合计没有1万,被告陈文敬垫付的费用应该以票据为准。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告陈启光医疗核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陈启光质证认为,该核损单是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内部自行编制的,无法律效力。被告陈文敬质证认为,该审核单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次开庭出示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文敬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4、6及第二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3可证明朱永莲系原告陈启光母亲,共生育二男二女;原告第二次开庭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提供的医疗核损单系其自行编制,未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核认定,对该核损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核认定的非医保费用审核单,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8日9时0分许,被告陈文敬驾驶粤MN20**轿车从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往湖洋镇方向行驶,途经湖洋镇三田村村道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陈启光驾驶的闽FPW1**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何萍兰、其妻兰秀秀、其孙陈通来、其孙陈培辉),与原告陈启光驾驶的闽FPW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陈启光及何萍兰、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启光被送到上杭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1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用330.2元,住院费用7659.81元,合计7990.01元。原告陈启光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启光到上杭县中医院门诊进行门诊诊查,花费诊察费11元、检查费86.8元,合计97.8元。原告陈启光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文敬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未保持横向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分类”第二十八项之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启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分类”第一百二十七项之规定,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文敬驾驶的粤MN20**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敬垫付医疗费1100元给原告陈启光,垫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何萍兰医疗费7338.67元、兰秀秀医疗费393.23元、陈通来医疗费478.9元、陈培辉医疗费321.17元,此外,原告陈启光还领取了被告陈文敬暂存在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3000元用于支付其在上杭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确认除上述医疗费外,无其他损失,不再向被告陈文敬、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主张赔偿;原告陈启光母亲为朱永莲,于1928年1月2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之一何萍兰的损失有:医疗费97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74.8元、误工费2484.72元,合计14248.86元;原告陈启光同意交强险优先支付何萍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查明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上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7659.81元+上杭县中医院门诊费用330.2元+上杭县中医院门诊费用97.8元,共计80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20元/天=8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陈启光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计算住院41天,护理费为88.74元/天×41天=3638.34元。5、误工费:原告陈启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进货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动,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90天=798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的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其86岁的母亲朱永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考虑原告母亲朱永莲有四个子女;原告名腕关节功能受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最轻的伤残等级,并不严重影响到其在受伤之前从事的香烛销售工作,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启光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638.34元、误工费7986.6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601.15元。二、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陈文敬为事故车辆闽粤MN20**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投保人即被告陈文敬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陈启光及何萍兰、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五人受伤,其中兰秀秀、陈通来、陈培辉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文敬支付,该三人表示除此医疗费外,无其他损失,不再向被告陈文敬和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主张赔偿,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启光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启光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何萍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萍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789.3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189.3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何萍兰享有。原告陈启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80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00元=9607.8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9607.81×70%=6725.47元。原告陈启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3638.34元+误工费7986.6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993.3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文敬先行垫付了4100元给原告陈启光,该款可由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直接偿付给被告陈文敬,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启光时可以相应扣减。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光损失36993.34元+6725.47元-4100元=3961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启光损失39618.81元;二、驳回原告陈启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由被告陈文敬负担;原告陈启光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陈文敬按责任比例70%负担5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启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蔚艳人民陪审员龚文华人民陪审员梁福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凤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申请执行条款:《》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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