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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宗林与赵永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志松,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朝东、刘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16日在原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外出务工期间,经常吵嘴、打架。2008年被告回家带孩子读书,原告在外务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从2009年2月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后,被告务工回家便回娘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坚决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16日在原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回家带孩子读书,原告仍在外务工。原告自2009年2月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阆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