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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梁家旺、申请执行人王敏、殷和声与被执行人王维强、刘玉红民间借贷驳回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梁家旺,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室。申请执行人殷和声,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鑫佳苑********号。申请执行人王敏,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五街坊**栋*号。被执行人王维强,男,汉族,1961年3月1日生,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春满园*******号。被执行人刘玉红,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个体,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9号春满园5-1-302号。本院在执行殷和声、王敏与王维强、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家旺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乌中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及(2015)乌中执字第40-1号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依法停止对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及布和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玉红在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冻结。申请人梁家旺与刘玉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玉红的银行存款16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冻结了刘玉红在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的到期债权,并告知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不得再向刘玉红清偿上述到期债权。上述保全作出后,刘玉红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该案定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审理。因此,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行为在先,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以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法律强制措施,达到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或者说实现法院裁判的目的,因此,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规定。3、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在先,并且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告知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申请人享有优先权,请求贵院撤销(2015)乌中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刘玉红在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布和的到期债权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查明,案外人梁家旺诉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玉红的银行存款16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梁家旺与刘玉红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院执行的殷和声、王敏申请执行王维强、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案外人梁家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家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瑞宁审判员  马俊图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