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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才乐、刘雷等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才乐,刘雷,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文才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雷,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六安市人民路与梅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5298070-6。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费本中,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文才乐、刘雷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费本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92号判决后,法定期限内,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才乐及原告文才乐、刘雷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本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才乐、刘雷诉称:2010年2月份,两被告承建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工程,后两原告与被告费本中口头约定,由两原告承包该工程所有瓦工劳务。2010年3月份两原告就开始带瓦工到工程工地做工人生活区,至2011年元月瓦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拖欠瓦工班组工资款336497元。另外,两原告在承建工程劳务期间,费本中向两原告收取工人保证金计25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付清瓦工班组工资款336497元;2、立即返还工人保证金250000元。文才乐、刘雷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才乐、刘雷身份基本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企业信息;三、协议书,证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将该市场4-11#办公楼、市政主道路、1.6米行吊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四、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预算约30080000元;五、瓦工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瓦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总费用为1225257元,由第二被告委托人王修文签字确认;六、收条,证明第二被告收取两原告工人保证金250000元;七、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王修文是第一被告的主办施工员;八、支付劳动者工资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拖欠两原告工资款336497元;九、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了基本事实;十、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对原告起诉的250000元保证金及拖欠工资本身无异议;十一、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在民事上诉状中对一审时原告起诉的数额并没有异议。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欠款人是费本中,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和保证金。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一、市二建公司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永翔钢材市场起诉市二建公司中院(2011)六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判决书是错误;三、市二建公司起诉永翔公司(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18号省高院裁定书,证明中院判决书是错误的;四、永翔公司起诉市二建公司(2014)六民一初字00038号判决书,证明与永翔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五、文才乐、刘雷起诉市二建公司(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292号金安区法院判决书、(2014)六民二初终字第00292号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金安区法院判决错误;六、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令,证明支付令不符合法律规定;七、王修文与文才乐结算的完成工程款清单、文才乐领款条据,证明文才乐领款时间在前,结算清单是后补的、是假的;八、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中院的公函,证明原支付令有问题,金安区法院按照原支付令判决是错误的;九、照片若干,证明2011年1月31日文才乐已经从永翔钢材大市场项目部领取工资729755元。费本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文才乐、刘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公司签订的,但是协议已经解除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报告是指挥部处理这件事时,由费本中委托王修文等三人经办的,指挥部要求公司盖章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二人(王修文和文采乐),均不是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刘雷不认识,收条是费本中打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王修文不是公司员工,他签字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的文件公司没有收到,是不是真的不清楚,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不符合程序;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质证认为,补充说明是费本中写的,但有没有给钱不清楚,这250000元保证金不是工人工资,对庭审笔录,费本中的代理人说250000元已经给了刘雷,具体有没有给不知道;对证据十一上诉状没有异议。被告文才乐、刘雷对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支付令看出第一被告确实拖欠工资款而且分项很清楚;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清单在后是因为2011年快过年时候工人在312国道拦路,政府牵头先发放工人70%工资,后期由第一被告委托王修文等人进行结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函并没有明确指出前支付令有问题;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质证是领取了一部分工资款,但被告尚欠工资款。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文才乐、刘雷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1日,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4-11#办公楼、市政道路、1.6米行吊基础工程。为此,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了“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2010年6月11日,公司任命费本中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六安永翔钢材市场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等一切事项。《协议书》签订后,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工程现场由费本中安排王修文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其兄弟费本好协助管理事务。文才乐、刘雷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经理费本中口头约定,由文才乐、刘雷承包该工程所有瓦工劳务;随后带瓦工到工程工地施工,至2011年1月瓦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瓦工班组工资款336497元。2010年4月4日,费本中收到刘雷永翔钢材市场工地工人保证金250000元。另外,2010年6月7日,费本中向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如在临时账户有效期两年内财务工作出现一切事项都由本人全权负责(经济及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内设机构“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设立临时账户。另查:2011年12月12日,金人社监工字(2011)1号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通知书载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文才乐、陈久满、刘付山、张海初四名农民工工资710139.80元,其中250000元不属于工资,实际工资数为460139.8元。在原审判决后,二审期间,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二审法院致函,认为需要对刘付山等农民工工资进行重新核算,并将核算情况提供法院,申请法院暂缓判决该案。二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5年8月7日,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致函,对刘付山等农民工工资未提供重新核算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文才乐、刘雷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36497元,由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文才乐、刘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36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翔钢材市场工程项目部经理费本中,是以项目部名义与文才乐、刘雷等人建立劳务合同,收取刘雷保证金250000元,应视为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关于支付责任问题,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工资款336497元和保证金250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费本中向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在临时账户有效期两年内财务工作出现一切事项都由其本人全权负责(经济及刑事责任),该承诺是费本中对公司的承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费本中追偿;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认为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务费或保证金,欠款人是费本中,应该由费本中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具有合同关系,费本中系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和保证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文才乐工资款336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刘雷保证金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才乐、刘雷对被告费本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