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刘永、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传方、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刘永,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传方,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李艳,女,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国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传方,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东段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与被告刘永、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李传方、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被告刘永的申请追加人保南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刘永、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国民、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李传方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5年4月29日3时许,原告李艳乘坐的被告刘永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传方驾驶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永及李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传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艳无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粮油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皖L×××××挂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右顶叶脑挫裂伤;3、左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挫伤。原告认为被告李传方及刘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传方、刘永及两车车主恒通公司、粮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350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3537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存在两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刘永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原告为本车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传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恒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传方驾驶的皖L×××××/皖L×××××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主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存在承担主要责任的另一侵权方,被告李传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与人保南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3时40分,刘永驾驶苏A×××××号轿车在312国道与李传方驾驶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永、李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刘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传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粮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L×××××/皖L×××××挂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皖L×××××号牵引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L×××××挂车在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艳即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开放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2.右顶叶脑挫裂伤;3.左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休息壹个月,壹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093.5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永垫付的8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为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李艳为该车乘客。被告刘永与该车登记车主粮油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刘永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永与被告李传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作为皖L×××××/皖L×××××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粮油公司、李传方及恒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与粮油公司为承包关系,被告李传方与恒通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两者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刘永与粮油公司之间、李传方与恒通公司之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艳在事故发生时为苏A×××××号车上乘客,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且人保宿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李传方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关于原告李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35093.5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永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3537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612.1元(25373.5元×30%),剩余17761.4元由被告刘永及粮油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李传方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李传方及被告恒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各项损失合计17612.1元。二、被告刘永及被告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艳各项损失合计9761.4元。三、驳回原告李艳对被告李传方及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永及被告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元,被告李传方及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元(此款原告李艳已预交,被告刘永及被告南京市粮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传方及被告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