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罗益与王东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龚治龙,重庆市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1日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在婚生子王某乙未满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离婚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最终以撤诉结案。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且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补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相恋,于2008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个子女均归其抚养,被告支付每个每月300元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我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涪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石素兰、孙桂胜、潘仁惠、王永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学习,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即6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2008年4月16日出生)、婚生子王某乙(2012年4月24日出生)跟随原告罗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罗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文代理审判员  周慧人民陪审员  冉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