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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叶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经商农民,住东至县。199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鱼珠派出所抓获归案,3月5日被执行逮捕并临时羁押在黄浦区看守所。2014年3月1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押解回东至县看守所。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宇成,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刘某甲侄女婿。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经商农民,住东至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建议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2月9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5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6月4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并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一并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光富、李宇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和刘某甲得知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可以用林权证抵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的信息,找到时任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行长桂某,要求用林权证抵押贷款。桂某安排相关信贷人员同刘某甲联系,并将相关贷款材料要求告知了刘某甲。后刘某甲和叶某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龙泉镇让塘村村民李某甲等人所有的计树湾内垅山场用于到银行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先付定金10万元,余款100万元等林权过户之后再支付。2011年6月21日,在经被告人叶某联系,刘某甲委托昱远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池州市昱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远公司)对林权已过户刘某甲名下的计树湾内垅山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经评估价值4975310.02元)后,刘某甲将抵押山场林权证拿到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向龙泉支行申请林权抵押贷款280万元(根据200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规定,该评估报告只能用于100万元以下的山林权抵押贷款)。2011年7月2日桂某与刘某甲、吴育平(刘某甲妻子)签订28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2011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经县行审核同意龙泉支行向刘某甲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并要求刘某甲申请受托支付。2011年7月2日和7月13日被告人叶某和刘某甲在向龙泉支行申请受托支付时,虚构借款用途,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三份虚假的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三份虚假的收条等书面材料,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龙泉支行根据叶某、刘某甲提供的虚假材料于2011年7月4日、7月13日分别各放贷140万元人民币并转账到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叶某和刘某甲取得280万元银行借款后并未按照受托支付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其中110万元支付二人购买用于抵押贷款计树湾内垅山场欠款,110万元由叶某用于其个人其他生意周转金,余下60万元由刘某甲用于评估等开支和归还其以前在银行贷款等用途。贷款期间,刘某甲和叶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度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共支付利息203769.05元)。之后刘某甲、叶某未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刘某甲因无力归还贷款随外出务工并更换所有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其本人直至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280万元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解用于抵押贷款的计树湾山场实际购买人是叶某,28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人也是叶某,叶某只是借用他的名义办理购山和贷款等相关手续,280万元贷款他只用了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吕光富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刘某甲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方式应认定为“自主支付”。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并非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3、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银行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受偿。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宇成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2、骗取贷款的主要行为系叶某实施,贷款的绝大部分款项亦被其使用,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银行有重大过错,刘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4、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解用于抵押贷款的计树湾山场实际购买人是刘某甲,他协助刘某甲犯罪,帮他骗贷。280万元贷款到帐后,他向刘某甲借了110万元做白酒生意,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管来发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2、计树湾山场是刘某甲一人购买;3、叶某系从犯;4、叶某自愿认罪,向银行做出了还款承诺,并部分履行,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和刘某甲得知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可以用林权证抵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的信息,找到时任龙泉支行行长桂某,要求用林权证抵押贷款。桂某安排相关信贷人员同刘某甲联系,并将相关贷款材料要求告知了刘某甲。2011年5月6日,刘某甲和叶某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龙泉镇让塘村村民李某甲等人所有的计树湾内垅山场,双方约定先付定金10万元,余款100万元等林权过户之后再支付。2011年6月15日,东至县林业局将计树湾内垅山场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甲,并发放了东至2112000007号林权证。2011年6月21日,经被告人叶某联系,以刘某甲的名义委托昱远公司对计树湾内垅山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次日,昱远公司经评估认定该山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总价值为4975310.02元。2011年6月24日,刘某甲以其名义向龙泉支行申请贷款280万元,期限二年。2011年6月25日,龙泉支行经调查拟向刘某甲发放28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书面向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贷审会报告。2011年6月26日,刘某甲书面向银行承诺以计树湾内垅山场的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6月30日,东至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批复龙泉支行,同意向刘某甲发放28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二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1%,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放并对贷款资金执行受托支付。2011年7月1日,东至县林业局同意刘某甲用计树湾山场林木资源抵押登记。2011年7月2日桂某与刘某甲、吴育平(刘某甲妻子)签订28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受托支付,双方约定的利率与东至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批复所要求执行的利率不同。2011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万元的由龙泉支行受托支付,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亦与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风险管理部批复所要求执行的利率相同。2011年7月2日,刘某甲向龙泉支行申请受托支付,被告人叶某和刘某甲伪造了一份购买泥溪镇双溪村双溪组白火冲山场的合同提供给了银行;7月13日,被告人叶某和刘某甲在向龙泉支行申请受托支付时,又伪造了二份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和二张收条提供给了银行。龙泉支行根据叶某、刘某甲提供的虚假材料于2011年7月4日、7月13日分别各放贷140万元并转账到刘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叶某和刘某甲取得280万元银行借款后并未按照受托支付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其中110万元支付二人购买用于抵押贷款计树湾内垅山场欠款,110万元由叶某用于其个人其他生意周转金,40万元由刘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下20万元由二人用于评估等其他开支。贷款期间,刘某甲和叶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度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共支付利息203769.05元)。之后刘某甲、叶某未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刘某甲因无力归还贷款随外出务工并更换所有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其本人直至案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桂某、徐某、程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刘某甲及吴育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1996)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东至农村商业银行“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第三联收账通知,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收条和欠条,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鱼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归还龙泉支行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8月12日归还龙泉支行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85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叶某向东至农村商业银行书面承诺自2015年9月8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8月13日,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叶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举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2014)东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东至农村商业银行的记账凭证,承诺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在获取贷款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以及骗取贷款数额认定问题。2011年7月2日龙泉支行与刘某甲、吴育平签订的28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受托支付,但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双方明确约定:每次提款时,借款人已填妥有关借款凭证,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贷款。当日刘某甲、叶某在申请提款时,提供一份伪造的购买泥溪镇双溪村双溪组白火冲山场的合同给银行。2011年7月4日,龙泉支行发放贷款140万元。叶某、刘某甲获取贷款后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指控叶某、刘某甲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该140万元贷款成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龙泉支行与刘某甲就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经协商达成一致,成立新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某甲的辩护人吕光富认为,刘某甲与龙泉支行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龙泉支行与刘某甲就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经协商达成一致,成立新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刘某甲与龙泉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托支付方式,叶某、刘某甲为了获得贷款,提供了二份伪造的合同和二张虚假的收条,应认定二人采取了欺骗手段。综上,被告人叶某、刘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80万元,情节严重。刘某甲的辩护人吕光富关于刘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从犯区分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均参与到了骗取贷款犯罪的全过程,对骗取贷款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向银行做出了还款承诺,并部分履行,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泉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较大过错,对二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的辩护人李宇成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叶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叶某的辩护人管来发关于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和贷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叶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