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亚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亚森,男,1990年11月10日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美丽古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政府退休人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亚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亚森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某某·亚森至本市真北路2922号烟酒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ipadmini216G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9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某某·亚森再次经过该店门口时被被害人朱某某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亚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亚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亚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亚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某某·亚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亚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