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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赵某乙),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2002年10月30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7月26日生育我。2005年,被告与李某某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我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元。现因我已小学毕业,即将到中学读书,9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支付我正常的学习、生活等消费支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我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与原告的父亲李某某离婚时,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并且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2、原告诉称的支付抚养费的理由等事项不能成立,小学和初中教育都是义务教育阶段,不能说小学毕业升初中了,就消费支出增加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枚,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2、(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在2005年10月1日和200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同时,本案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也承担了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00元,根据现行的消费性支出及现在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现实的消费情况,被告当时支付的9000元不能够维持原告的学习及生活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曾用名“赵某乙”与(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赵某甲”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户口登记卡上的身份;2、对(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在该份调解书中,王某某放弃了家庭财产的分割,并且将抚养费9000元分两次给付原告父亲,所以王某某不应再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案卷一份,包括起诉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答辩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审理笔录一份、(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庭在审理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而李某某要求分两次付清,并且在离婚案件中,王某某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虽然当时原告父亲与被告有外债2000元,但是从当时的财产来看,财产的价值是超过外债数额的;2、收条二枚,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9000元分两次交给了李某某;3、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贝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女贝某甲,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特别是又生育了贝某甲以后,还要承担贝某甲的抚养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卷宗中的起诉状和结婚证、答辩状、询问笔录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庭审笔录,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达成了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9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协议,不能限制原告向其母亲索要抚养费的权利,自2005年至今为止,已经十年时间,无论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9000元均没有达到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对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在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是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根本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来限制原告行使本案诉权。调解书中“赵某甲”与我方提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某”确系一人,也确系李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子。因原告的父亲李某某发生了车祸,2005年双方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离婚时,本案原告还未满一周岁,也就是当时还没有入户,所以调解书中写的是赵某甲,入户时给原告改了名字,改为赵某某;2、对收条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李某某确实已经收到9000元,但是这9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及以后的教育生活等费用;3、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贝某某结婚及生育贝某甲,这是被告的法定权利,但是不能因被告与贝某某结婚生育贝某甲就免除或限制被告对原告赵某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及其被告提举的(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卷宗,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由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及债务2000元均归李某某所有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举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将9000元分两次给付李某某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举的户口簿,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贝某某结婚共同生育一女贝某甲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原告赵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分两次给付抚养费9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均归李某某所有,外债2000元由李某某偿还。(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将9000元分两次给付了李某某。现原告以生活水平上升,消费支出增多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500元。另,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082.6元。又,2015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972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支付孩子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时,原告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9000元抚养费,其自认(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是以每月50元计算的,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每月87元,从调解书作出之日至原告十八周岁予以平均,该9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日常生活支出,本院结合2015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抚养费酌情增加至每月420元为宜;被告称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用以充当抚养费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因为原告的父亲李某某抚养子女而在财产分割方面作了让步,但没有在离婚协议中进行明确,只有在协议中表明自己应当分割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利以此作为以后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抗辩,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贝某某婚后又生育一女,现无力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辩解不能成立,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不能以又同他人生育子女为由,就免除其对原告履行抚养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自2015年8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420元(含(2005)阿鲁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87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增加的抚养费1665元,限2015年10月1日之前付清,2016年起每年增加的的抚养费3996元,限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1998元,9月1日前给付1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