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浏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与被告张燕及第三人王其兵装饰装修委托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劳动路。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意忠,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浦梓组。第三人王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长埠片。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委托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3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浏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德,人民陪审员刘良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粲璨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城区名河鑫都4栋2632室住房以包工半包材料的形式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家庭采暖(散热器)销售合同》,由第三人负责为被告房屋进行采暖散热器的安装施工。原告的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4月左右向原告反映其房屋有霉变情况,导致部分装饰损坏。原告即派人前往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现造成霉变的原因系第三人的散热器保暖管海绵藏水,遇热蒸发致霉变损坏。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的代理人却不直接找第三人,而是多次在网络上以公开信的形式针对原告发布歪曲性的文章,其代理人及亲属还到原告公司客户接待处吵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声誉。2012年6月12日,在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会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用模型说明了房屋装饰霉变损坏的原因并指出,有散热器保暖管铺设的地方就产生霉变,反之无霉变现象。各相关部门专家均认为霉变原因在于第三人。基于被告以各种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压力,原告本着为客户解决问题的态度,采取证据保全后,先行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进行了房屋维修。维修中,原告安排工人按照被告要求对霉变的地方进行了实际施工,所有材料均由业主亲自与商户定样定价,原告代付款项。维修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经双方审核,维修工程人工及材料费等款项共计14237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共计142370元,2、被告返还维修工程押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亲属损坏其商业信誉不实,原告亲属及代理人仅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如实向原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二、原告称系受被告委托对房屋进行维修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6月6日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责对房屋进行返工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和第三人各承担50%,并补偿被告住宿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作为消费者的被告承担装修中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由于本案在诉讼工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房屋渗水、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安装的室内供暖、供热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的,故维修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用及补偿费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维修押金,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原告的维修费用。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第三人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称霉变系散热器保暖管造成是片面的推断,也是其推脱责任的猜疑。第三人产品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结合其他相同用户情况不可能出现本案渗漏水致使房屋霉变的问题。第三人产品与被告房屋出现霉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被告委托装饰维修的工程费用等14237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后予以核减。四、2012年6月12日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包括原、被告,第三人及有关部门对被告房屋的霉变开过一次协调会,并没有确定被告房屋霉变应当由原告以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各自应承担责任。另,第三人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是8万多元,但被告房屋霉变发生的工程造价是142370元,由此可见,维修造价远远超过原本毛坯房装修的价格,故第三人在不知情也未参与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维修书以及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名河鑫都4栋2632号住房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半包材料,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竣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营口盼盼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浏阳分部(该公司实际上是系第三人王某某私刻公章自行设立)签订《家庭采暖(散热器)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提供1台林内牌燃气两用型壁挂炉,整个系统配置(8)组盼盼散热器,室内设计温度约16-22度;施工及检验方法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安装施工,供水温度为45-80度,供水量不低于14L/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进行安装施工,2011年12月1日工程竣工。原告的装修工程按约定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质量保修单。2012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反映其房屋卫生间、客厅、卧室等多处墙面、地面有霉变情况,导致房屋部分装饰损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前往检查。检查后,原告认为造成霉变的原因系第三人安装的散热器保暖管海绵藏水,遇热蒸发致霉变发生。2012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圣平及第三人王某某就房屋霉变问题进行协谈未果。被告亲属以在网络上发布公开信及到原告公司客户接待处交涉的形式,指出原告装修的房屋有问题却不及时解决,从而使原告的商业声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2012年6月6日,在浏阳市建设局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局、浏阳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的组织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洽谈,会议邀请了浏阳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会的成员及有关地暖商参加。协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用模型说明了房屋装饰霉变损坏的原因并指出,有散热器保暖管铺设的地方就产生霉变,反之无霉变的现象。第三人王某某亦介绍了散热片的安装过程并分析房子霉变的原因可能是房子过了水,或者水管漏水,海棉吸水等。随后各相关专家分别分析了霉变产生原因,并提出了由原告承担30%的维修费用,第三人承担70%维修费用,补偿被告租房费10000元的建议。因三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调解方案。后原告从消费者利益及为客户先行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提出由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维修前请求公证部门对被告房屋原状进行公证,待原告维修完成后,再由相关法定鉴定部门明确责任。2012年6月12日,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圣平即向原告出具《装饰装修工程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因地暖安装不规范,导致墙面、地面发霉。名河鑫都4栋2632号户主张某某雅居委托***有限公司装饰维修工程范围明细如下:一、艺术墙漆,整体盖面,霉变部分,底子全换掉。二、全部的门套。三、木地板(全房需50.8平方,定52平方)。1、小孩房全换,2、父母房全换,3、主卧室踏踏米不换,其他部分全换,4客房全换。四、墙纸。1、主卧室全换8卷(厂家不生产),2、小孩房底下部分全换2卷,3、客房全换8卷(厂家不生产)4、父母房全屋6卷。五、瓷砖。1、卫生间还有剩余砖,可以用,2、卫生间墙面砖用相类似的砖替补。六、地暖保温管换掉,具体方法看情况再定。”该委托书末尾处黄圣平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分别签字。次日,原告请求浏阳市公证处对被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申请证据保全,浏阳市公证处即对房屋以现场勘查及拍照的形式进行了现场公证。随后原告即依张某某委托对房屋霉变的部位进行了维修装饰。维修过程中,材料的选定由被告及其代理人与商户定样定价,其装修标准亦按原告先前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材料墙纸因厂家不再生产,维修时以相近价格的其他品牌的墙纸替代,木地板应被告请求由原先的复合地板更换为实木地板。维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验收核算,维修工程款(含地板更换差价)共计132637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维修款、补偿款及押金共计152370元(原告庭审时称虽少计算几百元,但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委托维修前,张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圣平在原告处领取了维修押金10000元和住宿费补偿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现金。2、张某某原购买安装的复合地板费用为9000元,维修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实木地板费用为22250元,该处增加费用13250元。诉讼中:1、被告陈述其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书》是在协调会决定了维修赔偿方案后,原告在准备进行具体维修时拟写好要求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被告代理人当时不同意,但原告提出不同意就不会进行维护,被告代理人出于无奈被迫才签字同意。被告并无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的意思,而是双方根据协调会确定的由原告及第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内容要求,由原告实际进行维修,由此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2、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应当事人请求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情况下,申请对被告的房屋霉变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房屋墙体和地面出现霉变是因地暖安装时保温管安装不满足要求引起的。3、本院就是否在本案中申请对争议房屋霉变产生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审核征求第三人王某某的意见,第三人表示不申请。就原告受托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真实及是否申请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征求被告意见,被告称被告签字确认的仅是对原告所用材料的确认,认可维修所用材料与原装修材料一致,至于维修费用的多少被告无法确定。被告不申请维修造价鉴定。4、张某某诉讼中同意退还原告维修押金10000元及自行承担增加的地板费用13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单,《采暖工程销售施工合同》及地暖款收据,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照片,视频资料,公证资料,装饰装修工程验收竣工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条、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房屋墙体和地面出现霉变的原因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地暖安装时保温管安装不满足要求,故可以认定霉变与凌志公司的装修行为无关,凌志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房屋霉变原因没有经法定鉴定机构确认原因前,经消费者协会等部门调解未果,凌志公司出于为客户利益考虑,并在张某某家属的要求下,与张某某签订的《装饰维修工程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辩称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凌志接受张某某委托为其进行装饰维修产生并支付的维修费用132637元,张某某应予支付。现凌志公司仅要求张某某支付132370元,未超出经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验收核算的132637元,属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认可。因凌志公司与张某某就租房补偿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且被告房屋霉变与凌志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凌志公司要求张某某退还该费用即住宿费补偿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讼中同意返还维修工程押金1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虽起源于财产损害结果这一基础事实的产生,但其签订时间是在财产损害责任主体得以厘清之前,因此合同的两方之间仍属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确定原告非财产损害责任主体之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便应仅以装饰装修委托合同为调整依据,同时,装饰装修委托合同与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装饰装修委托合同纠纷。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装饰维修费用132370元,返还住宿费10000元、维修押金10000元,共计15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3347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347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辉审 判 员 李 德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粲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