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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瞿海龙与郝志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6号原告瞿海龙。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锋。委托代理人郝永胜。原告瞿海龙诉被告郝志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郝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海龙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小区的同一幢楼。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门经过走道时发现被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必经的通道堵塞,当时被告也在场。原告就对被告说,电动自行车不能这么停放,会影响他人出行。原告走到居住楼门口处时,被告就拳打原告背部、胸部及头部,还用脚踢原告。后被告妻子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给原告开具了验伤单,原告至医院验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脚外伤,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73.50元。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门口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5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073.50元。被告郝志锋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底楼的公共通道里,原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也停在公共通道,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比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大,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均停放在该处,亦没有造成通道堵塞。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骂人、打人在先,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还击。事发后,被告夫妻两人想离开,但原告拦住被告车辆,还把被告妻子的手拉伤,故双方才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的妻子也在冲突中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海龙系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户,被告郝志锋系同幢楼602室的住户。2015年2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在楼道内推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准备与妻子一起出门时,住底楼102室的原告对被告说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共通道内会影响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给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海龙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右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0日,护理5日。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郝志锋在公安机关陈述:“对方说话开始不客气了,还用手指着我的鼻子说话,我当时有点生气了,也用手指着他让他别用手指我,对方突然用手拨打我的手,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了,我老婆上来劝架,双方分开后,对方不停打电话,好像叫人来帮忙,我们夫妻俩就干脆等着,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还不见有人来,这时我开电瓶车准备走了,刚开了几米,对方突然抓住我的胳膊,我被他拽住后,电瓶车也倒在地上,这时我更生气了,就上去扭住他,我老婆又上来劝架,我们三人同时倒在了地上,这时我确实用拳头打在他头部几下,之后,我老婆就打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对方说要看伤,警察就给开了验伤单,我因为就嘴角出点血,手上有点血,头部有点伤,所以没去验伤”。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上述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小区同一幢楼的住户,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进而发生扭打,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郝志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73.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出3,500元的赔偿请求,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9元,事发当月因误工实发工资为3,36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4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2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150元。6、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71.50元,由被告承担60%即2,322.90元。律师费,系原告维权支出,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酌定为8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海龙3,122.90元;二、驳回原告瞿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郝志锋负担,被告郝志锋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