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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庚虎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庚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郑庚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庚虎与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庚虎,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延时加班费、夜班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6190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夜班津贴2391元;三、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无事实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假完毕,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此外,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至2015年1月2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其中包含200元班长津贴。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工作地点在南开区英俊名邸小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工作当班记录、其他员工出勤考勤表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及夜班情况,并提交考勤记录加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另,与原告共同工作的其他同事亦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实体裁决,认定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现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因加班费、夜班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作周期问题,原告为居民小区保安岗职工,众所周知,该岗位全天均须有人在岗值守。现被告称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显示除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外,保安岗均处于无人在岗状态,此节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此外,与原告同在英俊名邸小区工作的保安员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被告的考勤记录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用,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周期予以认定。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作周期,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夜班津贴问题,原告平均每月上10个夜班,结合各年度夜班津贴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夜班津贴2172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核算,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庚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1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庚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夜班津贴217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庚虎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