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远东水泥制品厂与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远东水泥制品厂,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远东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旺牛村。经营者: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华、王莉姝,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光辉畜牧场。法定代表人:周恩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王园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远东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远东水泥厂”)诉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水泥厂委托代理人王莉姝,被告中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王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被确定为“原乡奥地利6#、7#、32#、33#楼屋面瓦”的供货单位,并明确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后,原告如约将平板主瓦、脊瓦、排水沟瓦等屋面瓦运输至原乡奥地利施工工地,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四方就原乡奥地利屋面瓦用量及货款进行确认,原告实际供货价款合计为157,980元,同时签订了书面确认单。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9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泰置业公司辩称:因被告近期变动较大,企业负责人离职,具体需要核实。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应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钱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中泰置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原乡奥地利6#、7#、32#、33#楼屋面瓦”的供货单位,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屋面瓦的相关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货款前必须先行向被告交付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开具发票后,方可办理款项支付。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作为监理单位的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原乡奥地利屋面瓦用量确认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980元。此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中标通知书、原乡奥地利屋面瓦用量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作为监理公司的辽宁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用量确认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7,9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招标文件系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邀请,投标文件系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由招标方向投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系合同成立过程中的承诺。此时,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的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经本院释明、询问,原告认可只向被告提供过报价单,并无其他内容,被告即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又未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用以证明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未超出要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其次,从中标通知书本身来看,付款方式约定项下所载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开具发票、支付价款的方式。即便中标通知书中未超出要约范围,该约定亦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方式没有约定,应以原告诉请来院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泰汇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远东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57,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98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6元,减半收取1,72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