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与吕天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吕天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1号。负责人:赵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刚,系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明晓,系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职工。被告:吕天柱,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美峰林场*组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胡斌、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吕天柱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斌、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邵明晓,被告吕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胡斌驾驶黑M×××××号、黑B×××××挂号货车沿淄川区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与庆淄路交叉路口驶入公路左侧,与停放在此等左转弯信号灯的孙启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钰菡)及韩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孙启栋受伤,王钰菡受惊吓,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天安绥化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吕天柱辩称,依法判决。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牵引车及挂车车辆实际车主是吕天柱,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胡斌,胡斌是吕天柱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挂车挂靠在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肇事车辆挂车没有投保保险,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天安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费有异议,对日停运损失196元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被告天安绥化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胡斌驾驶黑M×××××号、黑B×××××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公路左侧,与停放在此等左转弯信号灯的孙启栋驾驶的鲁C×××××号客车(载王钰菡)及韩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孙启栋、韩锋受伤,王钰菡受惊吓,三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启栋、韩锋、王钰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天柱系黑M×××××号、黑B×××××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牵引车登记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名下,胡斌系吕天柱雇佣的驾驶员。挂车未投保保险。牵引车在被告天安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鲁C×××××号客车的所有人。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5年5月2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7835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7月17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196元。该车自2015年5月28日至6月24日在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27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来宾出入登记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和被告吕天柱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17835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5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元;3、清障费300元;4、拆检费300元;5、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196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39天,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及修理厂的相关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7644元。以上损失共计2690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胡斌系吕天柱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鲁C×××××号客车的车辆损失17835元与鲁C×××××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9921元,本院确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鲁C×××××号客车享有37%。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绥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0元;被告天安绥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95元。被告吕天柱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运损失9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车辆损失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车辆损失1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吕天柱赔偿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运损失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天柱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川分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吕天柱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