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泄江与斯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朱泄江。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斯铖伟。委托代理人:孙升阳、李媛媛。原告朱泄江为与被告斯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7月31日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泄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斯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升阳、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泄江起诉称:被告早前在五泄派出所工作,期间与原告认识结为朋友。2011年,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约定为短期借款,随即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从2011年12月起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7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斯铖伟归还借款27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斯铖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2010年建立的,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底至2011年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15000元,转账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笔是200000元,第二笔是165000元,第三笔是50000元。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9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7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的金额其中415000元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其余55000元是作为未付的利息而写入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和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除归还了原告诉状所述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外,还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3日分十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归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62000元。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话,被告至目前也只欠原告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于实际借款发生的一年之后,其中415000元是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其余55000元是尚欠利息,双方约定转为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补充陈述称,460000元系转账支付,10000元为现金交付。2、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分别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115000元、50000元,通过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9月5日分别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没有相应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没有显示户名,不能证实相应账号是原告或是被告的;2011年10月14日转账的50000元,系在借条出具之后发生,是否属于借款有异议。3、被告提供其与徐亚敏的结婚证一本,以证明两人系夫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结婚证只能证实该两人曾于1999年1月7日在原斯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情况。4、被告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十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了其妻徐亚敏的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62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明细查询单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的470000元借款,只能反映徐亚敏与原告之间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5、被告提供收条三份,以印证原告诉状所述已经归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补充陈述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收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补立的。6、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强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诸暨合行五泄支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东城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以印证证据2,即原告分次向被告交付借款,于2011年5月14日交付50000元、2011年9月6日交付2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交付115000元、2011年10月14日交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款项计415000元无异议。7、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强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诸暨合行五泄支行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从银行取款45000元并直接把该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8、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补强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五份、盖有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业务公章的证明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东城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徐亚敏也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共有218900元款项汇入徐亚敏账户,借给徐亚敏。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确实是原告转给被告妻子的,但不是借款,而是其他费用,被告妻子当时在办补习班,原告小孩在被告妻子处补习,部分款项是补习费,部分款项用于为被告小孩转学到新世纪小学的花费;另其中的有一笔10000元是被告丈人身体不好,被告人在外地,原告去接被告丈人,原告帮忙缴了10000元押金,后来徐亚敏把该1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了;其中有一笔5000元是因为原告小孩把徐亚敏的手机摔坏了,原告买了一只手机赔给徐亚敏,徐亚敏把5000元钱汇过去,原告又把该5000元钱汇过来;另有一笔5000元是因为原告小孩脾气差,把徐亚敏的手臂挖抓伤了,原告就汇了5000元给徐亚敏作为赔礼。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上述款项都是借款,只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出具借条,而且,另外还有现金多次直接借给徐亚敏,金额约有6、7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其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证据2,因未盖有关银行的印章,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强提供的证据6、7,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6,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415000元,故其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证据7,系银行取款凭条,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能否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尚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证据8,因被告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1、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2、除原告诉状所认可的已归还200000元外,被告有无归还过其余借款?也即被告所主张的通过其妻徐亚敏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262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能否成立?关于诉争焦点1,因被告认可收到银行转账款项人民币415000元,故该事实可予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其余的55000元,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交付,一次为45000元,一次为10000元;而被告主张该55000元系借款利息转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6显示415000元交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14日交付50000元、2011年9月6日交付2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交付115000元、2011年10月14日交付50000元,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最早的一笔为2011年5月14日的50000元,其余几笔发生于2011年9月、10月,据此情况,在此段时间(约4个月)内上述借款金额要产生55000元的利息,则其月利率将很高,故被告主张55000元系利息转入本金的意见较为不可信。其次,被告主张借条系借款实际交付一年后出具,结合2011年10月14日交付50000元借款的情形,则该借条存在补出的可能,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三份收条,其中落款时间最早的一份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则可以推断借条即使存在补出情形,其时间必然要早于2012年1月3日。而上述借款截止该日,要产生55000元的利息,其月利率也将较高。第三,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均表示在发生借款时原、被告关系较好,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可以印证双方当时关系较好,故原告主张55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意见,具有可信性。综上分析,原告的主张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其余借款55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关于诉争焦点2,首先,被告与徐亚敏虽系夫妻,但两人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主张已通过徐亚敏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与徐亚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足以证实系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三份收条,则可以说明在被告归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算的交易习惯。如被告所主张的通过徐亚敏向原告归还借款,则依上述交易习惯,被告也会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相应出具收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此种结算。第三,被告陈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收条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补立,此情形也可印证上述第二项判断。综上分析,被告主张通过徐亚敏银行账户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斯铖伟陆续向原告朱泄江借款共计470000元,同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由今日斯铖伟向朱泄江借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借款人:斯铖伟借款日期:2011.9.12日”。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泄江与被告斯铖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斯铖伟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斯铖伟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铖伟辩称已通过徐亚明银行账户归还借款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铖伟应归还原告朱泄江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斯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