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殷喜文与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喜文,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殷喜文。委托代理人王作周,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彦春。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委托代理人姚志清,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法定代表人马雁骋。委托代理人张全明。原告殷喜文与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周、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姚志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喜文诉称,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原名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之前属中国农业银行敦煌支行管理,于1996年后分离。1992年秋天,根据相关政策,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针对本单位离休老职工子女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农转非”补员招工替班就业。原告之父系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老职工,单位把原告列为符合政策“补员招工”的特定人选之一,通知原告到甘肃省农业银行酒泉中心支行参加“补员招工”文化考试。1992年至今原告没有签收过任何形式的以招工名义办理户口的通知、告知等。1992年原告接到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发出的参加招工考核的通知两次,一次到甘肃省农业银行酒泉中心支行,一次到甘肃省农业银行武威中心支行,年底接到被录取的通知。原告参加考试后,1994年5月,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通知原告领取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颁布的甘肃省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指标卡,办理招工手续,卡上注明甘肃省农业银行申报理由是“补员招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类别是从农村招工,是本卡第五类。领到指标卡,说明原告已被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招工,所以原告办理了“农转非补员招工”相关手续,成为了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下属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因招工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农村户口被注销,土地被集体收回,同时转让了农村所经营的一切生产设备和住房进城上班。1994年底,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接到甘劳配(1993)120号招工批复文件和由甘肃省劳动局批准的甘肃省农业银行“农转非补员招工”名册,原告是被批准招工人员之一,办理了相关招工手续后,原告一直在家待业,但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一直没有安排岗位上班。2003年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出具(2003)1号函证实原告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敦煌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已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原告到当时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酒泉监管分局解决工作问题,酒泉监管分局监管三科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的社会关系和从属性人身关系,证实了原告1992年参加招工考试被敦煌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录用办理了招工手续,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原告与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非单位职工的书面证明,非法否定了我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12月26日出具否定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无效,由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使劳动关系“恢复原状”。3、依法判决由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承担非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法律责任。①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支付应得工资每月2000元,20年合计480000元,加付25﹪的赔偿金120000元。②赔偿20年没有生活来源造成的精神损害费300000元。③赔偿因解决工作问题多年上下走访的误工费等多种费用120000元。④赔偿20年的房租费100000元,并解决住房。⑤由被告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0元。⑥由被告单位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130000元。以上合计1330000元。4、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合作银行承担非法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侵权责任。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合作银行承担不履行告知义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实施欺诈所造成的多种经济损失133万元或者186.8万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合作银行承担实施欺诈诈骗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与侵权责任。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作银行承担违约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合作银行2011年至2013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当事人承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或转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被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辩称,1、原告提出的10项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2、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在我单位上过一天班、我单位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天工资,也没有收到甘劳配(1993)120号招工批复文件及花名册。我单位认为原告陈述大部分都不符合事实,原告之父是我行离休职工,原告的弟妹中有两人是我行职工的情况属实。3、根据我行管理体系,当时招工都是在省级和地级市层面进行,我行1996年11月和农业银行分离,分离后名称为敦煌农村信用联合社,都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分离前人事管理由农业银行根据国务院文件代管我行,根据原告诉称的时间,本案纠纷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本案纠纷情况。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应予以驳回。4、原告诉状以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5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原告与我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5、银监会是2003年3月才成立,所以银监会2005年出具的有关1992年招工情况的证明应当认为是无效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辩称,1、原告从1993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截止现在原告都没有找过我们,已过了诉讼时效,我行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甘劳配(1993)120号文件及花名册我方一直没有查找到原件,也没有见过,故对证据真实性存疑。3、花名册复印件上所载“殷喜文”出生年月与原告的实际年龄不符,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喜文在1983年9月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殷喜文的户籍在1994年5月30日由敦煌市郭家堡乡七号桥村二队(组)迁往敦煌市沙州镇,迁移原因为补员招工;原告曾在2011年4月26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递交上访材料;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人力资源部在2011年5月23日注明:该同志1992年末,省农业银行为了解决子女户口而以招工名义上报省劳动局,但本人未曾在信用社上过一天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敦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19日,敦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殷喜文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调取甘肃省劳动局甘劳配(1993)120号文件及甘肃省农业银行“农转非”招工花名册原件,未查到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敦煌市公安局沙州镇派出所盖章迁移证,甘肃省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计划指标卡,甘肃省人社厅信访专用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03443号告知单、敦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合作银行提供的敦煌县人民法院敦法刑字(1983)第03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回函、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回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殷喜文认为在1992年就被补员招工录取,1994年5月收到甘肃省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计划指标卡,将户籍由敦煌市郭家堡乡七号桥村二队(组)迁往敦煌市沙州镇,并主张在1994年接到甘肃省劳动局甘劳配(1993)120号文件复印件及甘肃省农业银行“农转非”招工花名册复印件,至今已过二十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接到上班通知,也未主动上班,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农业银行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已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珍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