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希、张志芳、张福娟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张希。原告张志芳。原告张福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易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张希、张志芳、张福娟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张志芳、张福娟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人民币1,198,19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合生御廷园》347号401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产证,但因为被告的原因于2014年11月17日才办理出大产证,致原告无法办理小产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产证违约金19,302.40元(本金1,198,1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合生御廷园》347号401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02平方米;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198,193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7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在前述事项发生后1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视为原告认同被告免责且不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价款,被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8月6日,双方签署房屋确认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确认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权证登记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在前述事项发生后1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视为原告认同被告免责且不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补充条款一是由被告事先制作,该条款中约定原告在前述事项发生后1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视为原告认同被告免责且不承担一切责任的内容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对该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该条款中未约定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除解除合同外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其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希、张志芳、张福娟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8,93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