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于长生。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温泉路-168号-3。法定代表人邹晓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中韩路-38号-11。法定代表人温永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长生于2015年8月5日对本院查封的金阳花园12号楼10号车库、9号楼10号、6号车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长生称,2013年5月案外人与金诺公因工程欠款抵顶其案外人3个车库,分别是金阳花园12号楼10号、9号楼10号、6号车库。价值131472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立即终止执行拍卖,依法解除对该3个车库的查封,返还案外人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本案在内的茼山镇金阳花园12号楼10号车库、9号楼10号、6号车库。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威经技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案外人于长生提交1、和合花园1、4、7、2、5、8号楼安装工程交接单二份,证实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给金诺公司施工的情况;2、房屋内部转移申请表复印件1份,该表载明:于长生申请金阳花园12号10号车库、9号楼10车库、9号6号车库,面积为25.93、23.57、23.54,市场价格1800元,全款抵顶和合工程款,2013年5月22日营销部梁洪毅、工程部王从吉、财务部赵彦臣、主管副总陈伟分别签字,总经理温永杰签字同意。证实上述三个车库是案外人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案金阳花园的3个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威海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于长生提出涉案的车库由工程款抵顶,但其提交的房屋内部转移申请表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认定案外人于长生为涉案标的的合法权利人证据不充分。本院查封登记在金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予以执行,依法有据。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长生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