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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道银、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道银,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段道银。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德峰,局长。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段道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贾非行执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道银名下的银行存款52825元,段道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道银称,法院受理(2010)贾非诉行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案件审理结案时间是2010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为2015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为2年,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2年,故法院查封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28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段道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4月26日作出贾国土资罚字(2010)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段道银退还非法占用的2085平方米土地;2、拆除段道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按违法面积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合计52125元。并在接到上述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段道银没有自动履行义务。2010年8月4日,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贾非诉行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贾国土资罚字(2010)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2015年1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贾非诉行执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道银名下的银行存款52825元,并在2015年4月15日冻结了段道银名下的银行存款4828.66元。段道银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只要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即进入实施程序。本案中,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贾非诉行审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贾国土资罚字(2010)第4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即意味着该案进入执行实施程序,故本院在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贾非诉行执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道银名下的银行存款52825元,是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段道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进入实施程序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段道银提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满两年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道银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孙忠权审判员  高 伟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