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林诉凌孙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赵林,男,身份证号1522231974********,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双榆树嘎查王家窑***号。被告凌孙全,男,身份证号1522231976********,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双榆树嘎查*组(巨宝屯)。原告赵林诉被告凌孙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凌孙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自家院内喂猪,被告凌孙全酒后骑摩托车到我家大门外放下摩托车后捡起地上石头,冲到院里,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当即被打晕。后被他人抬到屋里炕上,之后送到扎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243.95元。我出院后经阿尔本格勒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孙全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29539.95元。被告凌孙全庭审答辩称,原告赵林说的事实不存在,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赵林。我是因为听别人说原告赵林被他人打了才去原告赵林家,到原告赵林家我还被原告赵林打了一拳。原告赵林所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赵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赵林与被告凌孙全喝酒时吵了一架,后被他人拉开。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赵林在家里喂猪时,被告凌孙全骑摩托车到原告赵林家院内,用石头将原告赵林的头部、左弓眉打伤后,骑摩托车回家。原告赵林被打后其家人送至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883.30元。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眉弓挫裂伤;3、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赵林在扎旗蒙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凌孙全找原告赵林要求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出院后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0.65元,于2015年4月13日在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2、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赵林向法庭提举了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凌孙全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林病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阿尔本格勒镇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林和被告凌孙全喝酒后吵架被他人拉开各自回家,但被告凌孙全再次到原告赵林家打伤原告赵林,侵害了原告赵林的身体健康权,在原告赵林住院期间被告凌孙全找原告赵林请求和解,被原告赵林拒绝。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凌孙全否认打伤原告赵林,但未能提交原告赵林被他人打伤的证据,故被告凌孙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第一次吵架后已经各回其家,但被告凌孙全又找原告赵林滋事,被告凌孙全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赵林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及鉴定费用,因没有住院单位的外出诊治证明和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赵林对其所要求被告凌孙全赔偿交通费500元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孙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赵林医疗费8883.30元、误工费2340元(26天×90元/天)、护理费2860元(26天×110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元),合计16683.30元;二、驳回原告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凌孙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