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第(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打猎在红格昔格达村公路边一中年男子处以300元价格购得射钉枪一把、射钉弹一盒,尔后将射钉枪和射钉弹藏于家中。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杨某某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现场将射钉枪及射钉弹查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改制射钉器,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13日,盐边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攀公物鉴字(2015)040020号鉴定文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认枪支、子弹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办理合法手续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对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