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耿庆云、谷海风等与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云,谷海风,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耿庆云,农民。原告谷海风,农民。系耿庆云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法定代表人刘叶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庆云、谷海风与被告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都城村委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云、谷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都城村委会村主任刘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云、谷海风诉称,我们是大都城村村民,1995年时,我们承包了本村荒地一块,约7亩左右,当时言明承包期30年,村里一次性收取了全部承包款。双方在以后履行过程中没有其他争议。2013年11月份,由于修建道路,村里占用了我们承包的部分土地,给了我们补偿。补偿协议上也明确原承包期尚有12年(指2013年的时候)。其他未占用的土地,由我们继续承包经营。今年6月份,村里广播并张贴公告要收回我们的承包土地,另承包给别人,我们认为,承包合同仍有十余年的期限,按照国家政策和合同规定,村里都不能收回承包地另包给别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解除。被告大都城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五户原告所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到期,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事实是:为提高土地利用率,1991年我村委会对村北下马河荒地进行发包。该地块南侧中间部分为果园,果园的北半部分为梨树,南半部分为苹果树。当时所定的方案包括:1、承包范围为果园东西两侧的土地,果园及果园以北的土地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2、承包果园的户不参与本次承包,等果园承包期满以后,将果园及以北的土地另行承包,期限于本次承包同时到期;3、承包期限至2015年;4、将本次承包土地分为十块由村民自由组合成小组,以小组为单位承包;5、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并在此方案下订立了公证合同。1995年,果园承包期满以后村委会对果园及果园以北的土地再次承包。具体方案是:1、梨园按十年期承包(2006年期满后又续订到2015年10月);2、由于苹果树已死,所以苹果园占地和果园以北剩余土地一起发包,以户为单位自愿承包;3、期限与1991年承包土地同时到期;4、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在发包时由于果园以北的土地较差,村民承包不积极,所以果园以北的土地只包出去东西两侧部分,中间部分没有人愿意承包。其中张军泽、张爱国、冯腊月、耿庆云四户承包了果园以北靠东侧的土地。之后,耿俊锋又在该四户西侧占了一块土地。这便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对于剩余的土地,村委会为了避免荒废,2000年又以30年为期限承包给部分村民。2013年县政府规划内丘县食品园区修路时需要占上述地块中的土地,县镇两级政府要求村解决占地问题。其中涉及耿俊锋、张军泽、耿庆云、张爱国、冯腊月五户。由于时间要求紧,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多次与承包户谈不拢的情况下,为完成该项工作,村支书在没有查找到相关证据、也没有按程序经村民会代表会、村委会决议的情况下便与包括本案五户原告在内的承包户签订了《道路修建租地协议》。形成本案。基于以上事实,我村委会认为,《道路修建租地协议》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是当时的村支书签订,是形势所迫情况下按照承包户的无理要求所签订的,且该协议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当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的剩余承包期限的约定也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所写,当然无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承包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到期,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修建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当初原告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协议上所写的剩余年限是从2013年开始还剩多少年够30年。证据二、与征地补偿款有关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清单上有张军泽、张爱国、冯腊月、耿庆云、耿俊锋五人的情况,据此证明租地协议确实存在,补偿款已经领取。证据三、2015年6月大都城村委会布告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村委会要收回承包地,即引起诉讼的原因,系在大都城村大街上粘贴,原告用手机拍摄取得。证据四、荒地发包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后如何再发包。证据五、现场照片三张,据此证明原告承包地发包现场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一,经核对原件,是复印件上加盖的章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领取过补偿款,但不能证明租地期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村委会的公章。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只是一个现场图,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村北下马河荒地承包情况,该合同是1991年签订,与五原告所争议的荒地属于同一范围,合同上对承包期限和承包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二、耿某丙系村委会班子成员、耿某乙系大都城村村委会上任村主任,对村北荒地承包过程一说明,据此证明五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与大地(证据1)承包合同一致,因当时原告村户比较少,没有单独订立承包合同,所有合同约定依据1991年的承包合同履行。证据三、耿某甲情况说明一份,据此证明三个问题,第一、租地协议是当时村支书耿某甲与众村民签订的,没有召开老干部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为了完成县里修路项目,违反法定程序所签订的;第二、2014年8月12日村两委召开会议,对村委村北下马河荒地的承包期限进行了核实;第三、道路修建租地协议仅仅是作为对承包户租地的综合补偿依据,不能作为五原告主张承包期限的依据。证据四、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共6页,据此证明村北下马河荒地整体的承包期限问题,以及对后续征地补偿的决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叙述的情况不真实。对证据三、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假如当初没有期限规定,那么在修建道路时村委会出具的租地协议也已明确尚有剩余的承包期,所述违法违背村委会意志不存在,理由也不充足。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他们的承包期限与五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不同;第二、无论通过什么形式,都不能改变原告土地承包期限和土地承包内容;第三、下马河荒地应当不包括五原告所承包地的范围,没有明确指出五原告的土地承包地在该决议所涉及的下马河荒地之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等人,庭审中,证人耿某甲证言内容如下:我是2013年至2014年任村支书,关于五户承包地承包年限问题,我走访问了老干部等,他们都说的含糊不清,之后我又结合根柱一半往东至海魁东头之间地块的承包期限是30年,便推定本案中五户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然后与他们签了租地协议,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其他合法民主程序议定程序,是我自己办的。在这之后,村里有其他征地,涉及的事大了、钱多了,耿某乙拿了一份协议让我看了看,我们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具体承包期限。证人耿某乙证言如下:我是现任支委,1995年时我也在村班子内任职。涉案这块地承包的时候,村委会把这块地划成28米等距一方一方的,一块地1500元,包给了群众,其中包括原告,村委会当时做的测量,合同期限是跟着下马河大地地块的承包年限走,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说的。证人耿某丙证言如下:我是1989年进的班子,1991年村里承包下马河荒地,原告他们是1995年对荒地进行了承包,1995年老果园到期,涉诉的荒地当时是东西两块进行了发包,20多米划一块地,谁包谁交1500元承包费,原告他们承包了地块后都没有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承包地块的到期期限当时口头说的都是随下马河大地地块合同走。到2000年时,村里把根柱和海魁之间这块地发包了,这块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原告所承包的地都在根柱和海魁之间这块地的东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大都城村委会1995年账目,其中显示了承包费一项,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是时任村干部在未经合法的民主议定的前提下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期限的依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理据同证据一。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耿振海、耿夫生等人的三份书面证言,欲证明承包期限为30年,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以及被告方的证人耿某乙、耿某丙当庭所述证言,仅仅证明了1995年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荒地时,口头说了期限是随着大地地块的合同期限走,因原告对该说法并不认可,且该说法是否经民主议定被告并无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三以及证人耿某甲所述证言,因其真实反映出了“租地协议”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2014年8月28日“官庄镇大都城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关于下马河荒地若干事项会议的记录”,该记录显示村内有37名村民代表,36名对所议事项进行了表决。该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其所议承包年限事项内并不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即许海魁以东部分地块,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庆云、谷海风为夫妻关系,系大都城村村民。1991年,大都城村委会将村内的下马河荒地大地块划分成十片,以公开投标的方式,由村内群众进行了承包,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了这次承包土地的期限为25年,自1991年3月1日起,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但此次承包未包括涉诉的地块在内。1995年,大都城村委会以每片荒地定价1500元的标准,让本村村民自主承包,该荒地即原、被告所称的老果园北地块,也就是本案中的涉诉地块。原告方遂向村委会交纳了1500元现金,承包了面积7亩左右的一块沙荒地,四至为南至果园,北至下马河荒地,东至李长运的地,西至张军泽承包地。但当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3年,内丘县规划开发内丘县食品园区,租占了大都城村的土地。在修建园区内的道路时,需占用原告承包荒地的0.84亩地块,因涉及到租地补偿问题,时任村支部书记耿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道路修建租地协议》,内容为:为发展经济,走共同富裕之路,县政府修建大都城村北氧气站至旺族集团园区公路。大都城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与大都城村民(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租地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租地费用标准为每年每亩1300元,租地面积为0.84亩,因该块土地是承包大都城村委会土地,承包期尚有12年。兑现地租公式为承包剩余年限×1300元(年租费)+960元(青苗费)。合计租金13104元。二、承包到期后,政府拨付地租归大都城村委会所有。该协议甲方落款为大都城村委会,并盖有公章,乙方签名为原告谷海风。日期为2013年11月。2015年6月,现任村委会班子认为原告承包的地块已经于2015年2月底到期,即承包期与大地块的合同约定到期期限一致,欲收回该荒地的经营、使用权后依法发包。原告以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为30年为由,不服村委会的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解除。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地块现在的实际耕种者为原告耿庆云、谷海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前者是按照农村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为限,优惠本村农民的一种福利性、具有口粮性质的承包;后者是农民福利承包田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丘等农村土地。前者规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等内容,后者的期限以协商确定,没有硬性规定。本案中的土地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其合同期限并不适用承包期30年的硬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该规定为提示性条款,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取得了涉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一直耕种至今,被告大都城村委会也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原被告之间虽然均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确已建立和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一种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承包土地期限的确定,关系到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需要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原告称自己的承包期限为30年,尚有12年才到期。被告称当时发包给原告的时候,早有言明,承包期限是随着有书面合同的大地地块约定的期限走,即今年2月底已经到期。双方各执一词,所述到期期限差距甚大,且均无书面合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995年的口头合同之效力待定。只有待村委会依法按照程序和原则议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后,本院方可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庆云、谷海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耿庆云、谷海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卜跃华代理审判员 李利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学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