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初强、王帅兵诉李天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初强,王帅兵,李天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曹初强(曾用名曹兵),男。原告王帅兵,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寿,男。原告曹初强、王帅兵与被告李天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初强、王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王赟,被告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初强、王帅兵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承包仁和区大龙潭乡混撒���村水池修建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水池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46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只支付3万元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46元,逾期利息19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初强、王帅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混撒拉村500立方米4口水池工程款单据1份,欲证实工程款造价及被告欠款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实为结算单,“欠款人”三字应属笔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寿辩称,该工程总造价为346840元,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混撒拉村500立方米4口水池工程款条子属实,但条子上书写的“欠款人”属笔误,除已支付196794元外,被告还向原告于同年7月5日支付4万元,7月20日支付3.3万元,10月1日支付2千元,自行垫付人工工资199108元、挖机费19050元、税费7626.59元,以上合计,被告已超付150738.5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条1份,欲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收条1份,欲证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3.收条1份,欲证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千元。4.工资花名册2份,欲证实被告代付人工工资199108元。5.挖机使用记录3份及领条1份,欲证实被告代付挖机费19050元。6.税费票据7份,欲证实被告代付税费7626.59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6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被告通过仁和区大龙潭乡混撒拉村委会承建2013仁和区混撒拉村高效节水项目-500立方米4口水池修建工程,经刘兵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具体修建500立方米4口水池修建,原告负责修建水池所需人工和材料,挖土方和税收由被告负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水池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混撒拉村500立方米4口水池工程款单据一张,载明“总造价346840元,已支付196794元,最后双方结算金额150046元(大写:壹拾伍万零肆拾陆元整),欠款人员:李天寿”。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10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3万元、2千元合计3.5万元。被告称在7月5日支付的4万元,原告认为是案外人刘兵所领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陈述另垫付人工工资199108元、挖机费19050元及税费7626.59元,原告辩称人工工资记录存放在原告处,被告提交的不真实。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被告在2013年7月5日支付的4万元。经查明,案外人刘兵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即没有授权刘兵领取4万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追认,故应由被告承担4万元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曹初强承认于2013年7月5日前两天给被告打过电话,告知其在外地,急需用钱,让被告��他打点钱过去,同时在支付4万元给刘兵的当天,双方之间也通过电话进行了核实,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刘兵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向刘兵支付的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关于人工工资、挖机费及税费。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挖土方和税收不是原告义务,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人工工资花名册与本案实际支付人工工资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混撒拉村500立方米4口水池工程款单据。被告辩称书写的“欠款人”属笔误,应为结算单,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46元,扣除之后被告先后支付款项共计7.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75046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初强、王帅兵工程款本金750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初强、王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承担574元,被告承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