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云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43号原告王云斌,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王云斌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487号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斌、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王云斌就名称为“不占耕地的葡萄树、藤的栽培”的第201110028758.2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2013年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4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葡萄树为有性繁殖(种子繁殖);(2)葡萄树可以防蝇进入室内。对于区别特征(1)来说,扦插、幼苗移植或是实生苗繁殖(播种种子繁殖)均为常见的葡萄繁殖方式,例如,1982年07月出版的《葡萄栽培》(欧阳寿如编著,甘肃人民出版社)中就公开了可通过种子繁殖葡萄实生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盆栽葡萄时,可以选择扦插法栽培,也可以选择播种种子培育幼苗,亦即采用种子繁殖是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避免滥占耕地,扩大葡萄栽培面积,上述目的的实现取决于葡萄栽培方式环境,即在居住环境的阳台屋顶等处进行盆栽,葡萄种苗的来源和繁殖方式不影响上述目的的实现。至于区别特征(2),在阳台栽植葡萄树,由于葡萄树本身和其构成的阴凉环境,以及葡萄果实能够吸引苍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苍蝇进入室内,这是阳台种植葡萄产生的额外效果,这一效果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本申请技术方案所特有的技术效果,并且与葡萄树是否有性繁殖无关。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阳台栽培能够防止苍蝇进入室内,但不可否认,对比文件1的葡萄栽培技术同样具备防止苍蝇进入室内的作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葡萄藤的栽培方法,葡萄藤是葡萄树的组成部分,因此,基于与评价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12日对申请号为201110028758.2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王云斌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原告的专利申请内容既有葡萄藤也有葡萄树,而对比文件中仅是葡萄藤,本申请已具有改进型发明(局部的改进和发展)的特征。二、本申请包含对葡萄藤越冬方法的改进,该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中并未公开。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葡萄栽培具备防止苍蝇进入室内的作用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本申请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云斌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是名称为“不占耕地的葡萄树、藤的栽培”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王云斌,申请号为201110028758.2,申请日为2011年1月27日,公开日为2012年8月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是:结合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葡萄树的栽培方法)、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葡萄藤的栽培方法)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是名为《盆栽葡萄栽培技术(上)》的文章,其载于1987年第3期《农业科学实验》(现改名为《现代农业》)第16-18页,公开日为1987年3月31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盆栽葡萄栽培技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家庭院落,楼房三台(窗台、阳台、平台)以及凉棚屋顶凡不能露地栽植的地方,只要阳光充足均可采用盆栽(即不占耕地栽培)(参见对比文件1第16页第1段)。以瓦盆最好,木桶,塑料盆,瓷盆等均可利用;用以美化楼堂馆所可用较大木桶(即各种形式的盆、桶等栽培容器)(参见对比文件1第17页第2段)。盆土可用泥炭或腐熟的树叶、秸秆、锯末等有机质和充分腐熟的鸡马等粪加田园土,比例是4:2:4;也可用腐叶土8份加腐熟鸡粪2份(参见对比文件1第17页第3段)。苗木栽植:一般采用一年生苗木于三月下旬上盆定植(相当于无土栽培葡萄树)”(参见对比文件1第17页第6段)。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王云斌于2013年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4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要求保护葡萄树的栽培,其特征是不占耕地、包括各种形式的盆、桶、屋顶、无土栽培,防蝇进入室内、有性繁殖(种子繁殖)的葡萄树。2.要求保护葡萄藤的栽培,其特征是不占耕地、包括各种形式的盆、桶、屋顶、无土栽培,防蝇进入室内、有性繁殖(种子繁殖)的葡萄藤。”王云斌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王云斌认为:如果某种常识从来没有在文献、书籍、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中记载过,因此该常识就不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阳台上栽植葡萄树,葡萄树本身和其构成的阴凉环境,能够吸引苍蝇,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苍蝇进入室内,这是生活常识,无需举证即能够证明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向王云斌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使用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葡萄树为有性繁殖(种子繁殖);(2)葡萄树可以防蝇进入室内。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扦插或种子繁殖等方式均为常见的葡萄繁殖方式,例如1982年07月出版的《葡萄栽培》(欧阳寿如编著,甘肃人民出版社)中就公开了通过种子繁殖葡萄实生苗方式,而葡萄果实能够吸引苍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苍蝇进入室内是本领域常用的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王云斌于2014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增加了“能够防止苍蝇进入室内”的描述。王云斌认为:对比文件1的葡萄栽培技术虽然具备防止苍蝇进入室内的作用,但是该作者没有发现这个作用。所以本申请有创造性应该被授予专利权。在上述程序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庭审中,王云斌认可葡萄藤越冬方法的改进并未记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于说明书中。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认为葡萄树可以防蝇入室并非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在屋顶或阳台种植葡萄树可以起到吸引苍蝇,防止苍蝇进入室内的效果,这是基于葡萄树的特性及苍蝇的习性产生的客观效果,属于公众基于通常生活经验即可认知的公知常识。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申请内容既有葡萄藤也有葡萄树,而对比文件已仅公开葡萄藤,故本申请已具有改进型发明(局部的改进和发展)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虽对比文件仅为葡萄藤,但众所周知葡萄藤为葡萄树的组成部分,因此,本申请内容虽既有葡萄藤也有葡萄树,但不能据此得出其属于改进型发明这一结论。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申请包含对葡萄藤越冬方法的改进,但原告所提到内容仅记载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故原告据此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原告王云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云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