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宝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成,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4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国芳,社长。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宝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大营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宝成申请再审称:部分承包地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无法供水是事实;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是事实;���此给申请人造成了果树和农作物的损失也是事实,那么被申请人就是违约,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后大营经合社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张宝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果树死亡系后大营经合社的违约行为所致,亦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对其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宝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张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