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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亓圣波与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圣波,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亓圣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圣波因与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元矿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人民陪审员孙凤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亓圣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孙兆巨个人分别借款6323800元及2463800元,合计8787600元,并出具借条,后孙兆巨因向原告多次借款而无法偿还,于2015年2月5日将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将两张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自2015年2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虽答应归还,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787600元;2、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元矿业公司辩称:所欠孙兆巨的欠款属实,被告与孙兆巨约定的还款日期是被告经济好转以后,而不是现在。孙兆巨在债权转让以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起诉被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亓圣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森元矿业公司向孙兆巨出具两份借据,承认其欠孙兆巨现金8787600元,且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孙兆巨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合法转让与原告亓圣波,并将两份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诉讼费及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73313.2元及律师代理费154176元。证据四:孙兆巨证言。用以证明:孙兆巨与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87876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森元矿业公司副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2份借条及1份债权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认可,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当时商定好等矿业经营好转以后,股权出让以后再还款。债权转让协议,直到今天才第一次见到,孙兆巨应当在2015年2月5日通知被告,所以被告认为该协议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诉讼费是谁败诉谁承担,不需要举证。律师代理费如果合同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是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所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孙兆巨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孙兆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孙兆巨提起诉讼,孙兆巨与原告陈述完全不同,孙兆巨说是电话通知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而原告却说三方坐在一起商量,事实上被告是收到起诉书才知道的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后于2015年8月11日补交一份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孙兆巨向森元矿业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森元矿业公司已归还原告190万元,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应当从8787600元中减去该笔190万元款项。经质证,孙兆巨认为森元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出具,该笔190万元与转让的债权800多万元无关,森元矿业公司出具的190万元的收条是欠的利息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欠款利息是月息三分,该笔190万元是累计支付的,森元矿业公司欠1000多万元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庭审及辩论结束前对欠款的金额及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现在辩论终结,被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列属的新证据,且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对孙兆巨所称的190万元是利息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所欠孙兆巨的800多万元欠款实际上是孙兆巨将矿山的设备及销售铁精粉的提成在出具欠条时作了结算,在结算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归还190万元欠款时,欠条并没有表明是利息,实际上归还的是欠款本金,应当从800多万元欠款中冲减。既然19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那么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所享有的抗辩权,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告,所以该190万元欠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债权转让是依据三笔借款,孙兆巨应当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再作债权转让,但是现在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债权转让是有瑕疵的。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9日,被告森元矿业公司向孙兆巨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兆巨现金6323800元(陆佰叁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兆巨现金(垫付款)246.38万元(贰佰肆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以上两笔合计8787600元,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3、2013年10月16日,孙兆巨向森元矿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整)”;4、2015年2月5日,孙兆巨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合法转让与原告亓圣波,并将两份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孙兆巨向亓圣波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今孙兆巨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对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捌佰柒拾捌万柒仟陆佰圆整(计:8787600元整)转让给亓圣波,并将该债权凭证原件(由两张金额分别为6323800元、2463800元借条组成)交付给亓圣波,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亓圣波承受该笔债权,享有债权人的全部合法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兆巨与亓圣波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森元矿业公司以《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认为孙兆巨与亓圣波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森元矿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是口头、书面、公告及其他形式均可。本案中,亓圣波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起诉书时即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在本案审理中孙兆巨亦已当庭证实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故森元矿业公司辩称孙兆巨在债务转让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对森元矿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亓圣波要求森元矿业公司支付借款8787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417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森元矿业公司欠孙兆巨款项的事实存在,且孙兆巨又将债权转让给亓圣波,原告亓圣波有权向债务人索要欠款。森元矿业公司抗辩应将已支付给孙兆巨的190万元从欠款中扣除,原告亓圣波与孙兆巨辩称该190万元系被告森元矿业公司支付的欠款利息,故不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但对该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双方对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过约定,故该190元���认定为被告偿还孙兆巨的欠款本金,应从债权转让款中扣减。故从亓圣波主张的8787600元款中扣除孙兆巨收取的190万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亦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亓圣波要求被告森元矿业公司赔偿其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54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亓圣波支付债权转让款6887600元;二、驳回原告亓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9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亓圣波负担16084.67元,由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30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