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桂春与王志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春,王志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马桂春。被告王志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桂春诉被告王志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春诉称,2015年4月20日,王志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与马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桂春受轻伤,车辆损坏,马桂春衣服、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春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0元。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一张36.4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从住院病案看,原告存在慢性胃炎病史,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6天,对于护理人的工资表等材料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表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提交人伤调查报告一份,证实护理人并未在潍坊鸿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对于原告提交虚假证据的事实,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评估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并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所有权,该项费用不能赔付给原告;衣服、手机损失,无异议;评估费、拖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志伟未到庭,庭后提交证据辩称,向原告垫付现金300元,交纳住院押金200元,垫付放射费274元,请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03分,王志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寿光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纪田路与大沂路交叉路口东约30米处时,与沿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马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桂春受轻伤,车辆损坏,马桂春衣服、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50210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4月26日在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10元、误工费1631.10元(54.37元/天×30天)、护理费403.26元(67.21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电动车损失57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219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54.46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志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浩价评字(2015)第01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5)第1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李中国,提供所在单位潍坊鸿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垫付费用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桂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志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用药的合理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误工时间酌情确认为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李中国所在单位潍坊鸿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明材料只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该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6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王志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志伟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志伟要求原告返还的垫付费用,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274元,对该垫付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44.46元【医疗费1530.10元、误工费1631.10元、护理费403.2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元(7254.46元-5944.46元】;三、原告马桂春返还被告王志伟27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