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洪梅与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梅,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周洪梅,女,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法定代表人:霍锡强,任村委主任。原告周洪梅诉被告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在前诸留村经营饭店时,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从2000年到2002年共拖欠原告餐饮费7640元,2003年6月1日,霍家村原村党支部书记霍良斌(已去世)和村委主任田春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成员外出就餐需经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商议,而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的霍锡强对此事并不知情,田春来从未担任过村委主任,霍良斌与田春来以村委会名义签字无效。加之2004年10月份村委会换届交接时,霍良斌并未提及尚欠原告7640元,而是在村委会主任交接单上列明欠原告808元,且该款项已经于2006年秋天结清。故我方对欠付原告7640元餐饮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间,时任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党支部书记的霍良斌和时任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党支部委员的田春来,经常代表第一被告在原告周洪梅的饭店进行外事接待,就餐完毕常由霍良斌或田春来在餐费单据上签字赊账。2003年6月1日,由于赊账数额较多,原告将赊账款汇总为一张欠条,霍良斌和田春来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霍家村委二〇〇〇年至二〇〇二年欠饭费共计:柒仟陆佰肆拾元正。霍良斌、田春来,2003.6.1”。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田春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霍良斌、田春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2004年10月29日村委主任交接书等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餐费、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从2000年开始,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霍良斌和支部委员田春来因外事接待,多次代表村委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每次都由他俩在饭费单上签字。后来饭费累计较多,在2003年6月1日就把饭费单汇总了一下,由霍良斌书写了该欠条,并签字,田春来也在霍良斌出具的该欠条上签字,二人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霍良斌系该村的支部书记,也承认其有权代表村里吃饭签字。田春来在庭审中也陈述的非常清楚,在霍锡强与霍继斌办理交接时,也都知道原告的这笔费用,而且当时的片长高金湖也让霍继斌接手该债务。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霍锡强虽然否认原告的饭费,认为交接当中没有出现该饭费,但这只是被告村委内部交接,否认不了原支部书记霍良斌代表村委在原告处吃饭所欠饭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都属于村级组织,村里有什么事都是霍锡强和霍良斌商量着办。1999年4月份至2004年10月份,霍锡强任霍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且在这几年工作期间霍锡强与霍良斌书记数次招待过技术人员、电工维修等等,账目基本结清。2004年换届后,霍锡强与新上任的村委主任霍继斌办理交接手续时,尚欠周洪梅饭费808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霍家村公款公费为群众服务必须由霍良斌和霍锡强同意后,方可办理,重大事项经村民代表通过后,才能办理。财务制度规定,所有单据款项必须由霍锡强和霍良斌签字后,才能报销,否则村民委员会概不负责。假如说霍良斌所欠周洪梅饭店的饭费是公费,那么霍良斌在2004年10月份村委主任交接时,就应该提出此事,并且当时霍良斌也是见交人,有其签字为证。综上,霍良斌所欠周洪梅饭费,与霍家村民委员会无关,霍家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霍良斌、田春来作为被告支部书记及委员,多次代表村委在原告处就餐,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原告提交的2003年6月1日的欠条,有时任被告支部书记霍良斌及支部委员田春来的签字,庭审中田春来否认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田春来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所诉事实,并证实当时霍良斌是村书记,其是支部委员,村里有事在原告处吃饭,由霍良斌指派其在单子上签字,原告的单子中有个别的是其签字的。后来在交接中,村委主任的那些欠条,那任的村委主任都承认了,但是书记交接时为霍良斌的饭费单子发生了争执,当时负责被告村的镇政府片长,协商让霍继斌接着这笔账。有以上事实存在,由此能够证实,霍良斌、田春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霍良斌、田春来以被告名义接受了原告的餐饮服务,其向原告出具欠餐费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餐费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餐费76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村委主任交接单所载明的欠付原告808元,不足以推翻被告尚欠原告餐费764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北马镇霍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梅餐费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