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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松臣原审被告樊义武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松臣,樊义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区龙湾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松臣,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义武,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松臣原审被告樊义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三民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花、张建平,被上诉人郝松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及原审被告樊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松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凌源市土地整理中心将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樊义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9月被告樊义武在大王杖子乡前乡长李海林的见证下,将山嘴村郭杖子组桃树园南山顶部50亩土地以60,000元的价格让给我为其施工。桃树园工程完毕后,被告樊义武又将冯杖子、孙杖子村的部分土地翻地工程承包给我,我雇车雇人将土地翻整完毕,工时费加运费4,600元。上述两项工程均验收完毕后,被告仅支付我20,000元工程款,拒付剩余工程款44,600元。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我工程款44,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份我公司承接了凌源市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凌源市大王杖子乡等6个村的土地平整项目,此工程由樊义武负责。樊义武在组织人员对大王杖子乡山嘴子郭杖子组桃树园南山顶部土地进行平整时,时任大王杖子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李海林便找到樊义武说情,称原告曾是大王杖子乡书记,后来在凌源市水利局任局长,现在没事想干点活,并说郝松臣与其关系非常好。让樊义武将山嘴子郭杖子组桃树园南山顶部土地交给原告进行平整,当时在谈到费用时原告郝松臣要费用60,000元,樊义武不同意给60,000元,说这块地的全部费用40,000元就足够了,是有挣头的。原告说多要的钱是需要有关人的关照,后来樊义武说全部费用就是40,000元,你要是同意就干,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凌源市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当时谈这事时有樊义武、张建平、李海林、郝松臣在场。2010年上冻前原告郝松臣组织人员只干了平整土地的一少部分活。虽然原告干了少部分活,但为了提高原告的积极性,在2010年年底我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1年开春能够施工干活时我公司安排张建平催促原告快一点开工,原告就是不干。无奈我公司只好安排组织施工的张建平另外找人干剩下的大部分活,于是张建平找到王洪福、韩利、范培军对土地进行平整,垒坝沿、旋耕花去费用21,500元。我公司根本不欠原告的钱,相反原告多收了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多付款的权利。本工程结束后因原告已经多拿到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我公司及相关人员要过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樊义武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凌源市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凌源市土地整理中心将凌源市大王杖子乡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樊义武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樊义武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010年9月份被告樊义武雇佣原告郝松臣用自有机械设备平整山嘴村郭杖子组桃树园土地,同时约定劳务费60,000元。原告用自有机械完成该地块的大部分土地的平整工作,至2010年11月15日左右停工。后因被告樊义武因病无法继续管理该项工程,该项目由被告金鼎公司委派张建平负责施工。张建平雇佣韩利完成该工程的石头清理工作,完工后给付韩利劳务费2,400元;张建平雇佣范培军完成该工程旋耕工作,完工后给付范培军劳务费3,000元。2010年11月份被告樊义武又雇佣原告郝松臣用自有机械完成冯杖子、孙杖子村的部分土地翻地工程,约定200元/小时,工作12小时,原告郝松臣给付吕国新运输机械费用2,200元,共产生劳务费(含运费)4,6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金鼎公司给付原告郝松臣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并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要求给付此款未果。庭审过程中,被告金鼎公司称原告与被告樊义武约定承包费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王洪福证言称张建平雇佣其用自有装载机完成了部分土地平整工作,被告金鼎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给付其劳务费11,500元,同时被告金鼎公司出具王洪福收到11,500元劳务费收据一份,但未提供被告公司的往来账册。证人韩利证言称其完成该工程的清理石头工作,张建平给付其劳务费2,400元。证人崔守武证言称除原告郝松臣外未见王洪福及其他人用装载机或其他大型机械到该土地进行过过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郝松臣受被告樊义武雇佣,用其自有机械设备为被告金鼎公司平整郭杖子组桃树园土地和冯杖子、孙杖子村的部分土地翻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平整桃树园土地的劳务费为60,000元,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土地平整工程,应在60,000元劳务费中减扣由韩利完成该工程捡石头所产生的劳务费2,400元和范培军完成该工程旋耕所产生的劳务费3,000元。因被告金鼎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金鼎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郭杖子组桃树园工程劳务费34,600元,给付原告冯杖子、孙杖子村的部分土地翻地工程劳务费(含运费)4,6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9,200元。庭审中被告金鼎公司只提供王洪福收到11,500元的收据及王洪福证人证言,在未提供该公司的往来账目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王洪福为被告金鼎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松臣自被告金鼎公司欠款后多次找被告金鼎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金鼎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樊义武系被告金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亦系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的知情人,但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为被告金鼎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义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松臣39,2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松臣要求被告樊义武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定大王杖子乡土地整理劳务费是60000元,韩利的劳务费是2400元,冯杖子、孙杖子村的部分土地翻地工程劳务费4600元均没有证据不足。2011年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上诉人要该费用,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郝松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材料、收据、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整理土地的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务费用的多少。大王杖子乡山咀村时任村支部副书记韩利、村支部书记王相、时任负责农业的副乡长李海林和当时的工程监理刘祥证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劳务费是6万元。上诉人对该数额不认可,主张是4万元,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关于冯杖子和孙杖子土地平整费用的争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用等证据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对费用数额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务费没有明确的给付日期,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邹新录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