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会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经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经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经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3点,被告经某某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所经营的金城物资经销处购买水桶,被告经某某用无齿锯切割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被告经某某扶桶,发生意外,无齿锯将原告杨某某手腕割伤,后原告杨某某在大庆某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5646元。经鉴定,原告杨某某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经某某赔偿医疗费15646元、门诊费265.5元、鉴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654元(43308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9600元,共计138453.5元。被告经某某辩称:1、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事实要求加强营养;2、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是否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能出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3、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护理合同,也没有要求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事实产生费用;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事实收入和受伤前的事实收入的中间差额度,原告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劳务能力丧失和收入减少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经某某到某物资经销处购买水桶,被告经某某用五齿锯切割水桶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帮助被告经某某切割水桶过程中,至使原告杨某某手腕被割伤。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此协议书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经某某到某物资经销处购买水桶这个事实是对的,被告经某某用五齿锯切割水桶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帮助被告经某某切割水桶过程中,至使原告杨某某手腕被割伤这个事实与事实不符,不符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杨某某口述形成的,事实是被告经某某购买完两个水桶后,为了切割在原告杨某某处借五齿锯,当时,原告杨某某说切割水桶非常危险,要求被告经某某到经销处公路去切割,被告经某某切割两个水桶,第一个水桶是被告经某某独立切割的,切割第二个水桶时原告杨某某到现场看热闹,原告杨某某提出要求帮助切割,被被告经某某拒绝,在被告经某某切割第二个桶的过程中,不清楚什么时间原告杨某某将手伸水桶附近,然后把手割伤,桶高1.5米左右,直径50-60公分,水桶是圆柱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两张,共计15736元,门诊费五张,共计265.5元,出院证两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意外原告杨某某住院6天,所受伤情为前臂开放性外伤,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术后6周复查,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装置,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住院2天,取出内固定装置。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费用过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经某某之间只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所受的损害过错在自己,与被告经某某无关,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害与被告经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杨某某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杨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原告杨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原告杨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5、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不支持后续治疗。鉴定费用为3300元。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某系城市家庭户口。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本一份(均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物资经销处登记的业主为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杨某某。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营业执照内容来看,经营者为李某某,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某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杨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某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六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因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某妹妹杨某,因护理原告杨某某未上班,单位扣其工资一共为10561元,但由于其护理期是超过三个月的,只按三个月主张一共是9600元。被告经某某质证认为:从本案来看,原告杨某是本案的证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原告杨某某和杨某签订的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产生护理费用,从2015年6月10日某物资经销处的证明来看,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常理,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护理未上班,从提供的工资表来看,9月份之前只提供了8月份的工资表,提供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上写的工资为3200元,奖金200元,出勤天数为31天,从8月份至12月份都是满额出勤,半年时间里没有一天休息日,明显是违背常理和国家法律规定,从工资表的另外两个人来看王某和李某的书写笔迹来看,王某和李某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所以,这个工资表是伪造的,某物资经销处没有提供完整的考勤表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杨某事实在此单位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下午3点,被告经某某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所经营的某物资经销处购买两个水桶。购买后,被告经某某用无齿锯切割水桶,在切割第二水桶时,原告杨某某上前帮助被告经某某扶桶,在切割过程中发生意外,无齿锯将原告杨某某手腕割伤。原告杨某某诉称是其主动帮忙去扶桶,被告经某某没有拒绝。被告经某某辩称是被告经某某拒绝原告杨某某扶桶而原告杨某某没有离开,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伤后,原告杨某某在大庆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前臂开放性外伤,于2014年9月25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在大庆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进行桡骨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原告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60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某某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杨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原告杨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原告杨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5、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不支持后续治疗。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杨某某为城市家庭户口,在其丈夫经营的某物资经销处工作。在原告杨某某伤病期间,由杨某某护理,杨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某物资经销处工作,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误工,共扣发工资10561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经某某赔偿医疗费15646元、门诊费265.5元、鉴定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654元(43308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9600元,共计13845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杨某某在帮助被告经某某扶桶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经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某某提出其明确拒绝原告杨某某帮工行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其主张无法得到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经某某提出其明确拒绝原告杨某某帮工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某某举证证明,原告杨某某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6001.5元,但因原告杨某某自认医疗费为15911.5元,故医疗费按照15911.5元计算;原告杨某某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经鉴定,原告杨某某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388元(19597元×20年×20%=78388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故应支持营养费,但数额不宜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因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年平均工资43308?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误工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1654元(43308元/12个月×6个月=21654元);虽然杨某某在护理原告杨某某期间共扣发工资10561元,但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护理费应按照3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3个月=9600元)。综上,被告经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911.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9600元,以上共计1288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288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92元,被告经某某负担2877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王洪静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