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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隆鑫-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乌伊岭区友谊路原物资局对面公路时,摩托车失控赵某摔倒在道路上。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25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赵某拘役1-3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一人在家中饮酒,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本人的红色无牌照隆鑫-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乌伊岭区原物资局对面公路时,因躲避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动物,导致摩托车失控赵某摔倒在道路上。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其含量251mg/100ml。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4日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玲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