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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思军、樊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思军,樊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徐安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岳思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樊吉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夏宁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思军、樊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刘亦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璞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