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启诉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启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孟启经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与案外人顾**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1号1103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与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孟启在该交易完毕后应支付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41,000元。之后孟启因故未与案外人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拒绝向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人民币41,000元。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启支付佣金41,000元。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居间介绍孟启与案外人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孟启理应依其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给付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佣金。由于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孟启与案外人顾**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未为孟启继续提供居间服务业务,故应视为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完全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因此对于孟启应给付的居间佣金金额酌情予以扣减,具体金额应根据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付出的劳务等因素由法院酌情核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孟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0元,由孟启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孟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根据《佣金确认书》及被上诉人所付出的劳务酌情核定支付佣金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未积极主动核实所推荐商品的质量瑕疵,并事先向买受方明示,导致交易未能完成,上诉人4万元定金无法收回,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改判不予支付2万元佣金。被上诉人上海瑞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已证明系争房屋在出售前即存在渗水现象并登记报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买卖交易无法完成的定金损失2万元[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09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对买卖房屋的质量问题并无审核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故意隐瞒了该买卖房屋的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并无瑕疵。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的合理数额。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居间介绍的房屋存在渗水的质量瑕疵,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且对上诉人进行了故意隐瞒。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动与案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事前并不知情,上诉人亦未向其提出过房屋质量方面的异议或要求协调处理。由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定金损失负责缺乏充分的依据。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上诉人的相关诉请亦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对此已有阐释。再者,如果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系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则应属于房屋出售方的责任范围,正常情况下,在后果处理中应有对应的体现。然根据上诉人的述称,却是其作为买受方被没收定金,而上诉人并未就此向案外人提出抗辩主张要求返还。由此反观,上诉人主张导致合同解除、自身遭受损失系由被上诉人过错所造成,其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的佣金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孟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