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与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经营者高某某,男,汉族。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诉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诉称,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于2012年1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25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被告向原告共偿还58000元,下欠9725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97252元及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252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辖的40118井队、40116井队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于2012年12月6日结算,共欠货款155252元,出具欠条两支,加盖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偿付了58000元,下欠972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将货款及时偿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五金材料款97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