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冼志超与黎颖周、丘秉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超,黎颖周,丘秉宽,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冼志超,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董旖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颖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丘秉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即原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黎颖周。原告冼志超与被告黎颖周、丘秉宽、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颖周、丘秉宽、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志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1989年3月30日合伙经营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后改名为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并挂靠在当时端州区工业局名下。原告于1992年自筹资金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该房屋当时民间称为招贤楼,由于当时用企业名义购买能获得优惠,原告就将房屋登记到设备厂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自己使用。1998年7月23日,经挂靠主管部门端州区国资局、端州区工业局同意,并经肇庆市端州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正式发文,设备厂于发文之日真正脱离挂靠关系。该文件认定,设备厂除部分利润和增值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余资产界定给原合伙投资者(即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建材厂脱离挂靠关系后,原合伙投资者(即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决定拆伙,并于1998年9月12日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约定:“一、转制后解除合股经营方式,由原投资合伙者其中一人继续经营,其余二投资合伙者退出股份,清还投资股本;二、将原合伙投资者合资购买的房产产权退回个人处理;三、由黎颖周继续经营转制后的设备厂,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其余二人自动退出转制后的设备厂,不再享有转制后的设备厂的任何收益,也不承担转制后设备厂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还于同日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一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却一直不予配合。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一已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当时只是借设备厂名义登记。原合伙经营者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协议》,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而且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是该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的房屋为原告冼志超所有;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颖周、丘秉宽、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建材厂成立于1989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黎恒(即黎颖周)。1998年7月23日,肇庆市端州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肇庆市端州区工业局作出《关于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转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建材厂解除挂靠国有企业性质的关系,转为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将主管部门担保贷款形成的10万元利润和企业资产增值中的10.915万元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欠交的4万元管理费界定给企业主管部门,其余资产界定给企业经营者(原合伙投资者),并负责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界定产权后的经营性净资产为51万元,并作为转制后的建材厂的总股本。同意原合伙人平均股权,其中黎颖周17万股,冼志照17万股,丘秉宽17万股。1998年9月12日,黎颖周、丘秉宽、冼志超、建材厂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约定:一、转制后解除合股经营方式,由黎颖周继续经营转制后的设备厂,其余两投资合伙者退出股份,清还投资股本;二、原合伙投资者合资购买的房产产权退回个人处理;三、黎颖周承担转制后的设备厂的相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其余二人自动退出转制后的设备厂,不再享有转制后的设备厂的任何收益,也不承担转制后设备厂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黎颖周、丘秉宽、冼志超、建材厂签订《协议》,确定:退回三股东于1994年各自筹款购买的祥旺楼二楼及地下北一卡商铺的产权,并以原认定的各自位置划分产权(若原购房款有盈余,则由三人平均分配,购房的契税及其他费用由各人自行缴清),具体为祥旺楼二楼南侧归黎颖周(黎恒),祥旺楼二楼北侧属丘秉宽,地下北第一卡商铺、明珠路招贤楼304房属冼志昭。2014年12月,冼志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于1992年8月25日购买,该房屋付款凭证注明“招贤楼购房款”、记载的缴款单位为“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庭审中,冼志超称肇庆市端州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肇庆市端州区工业局《关于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转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冼志照”及建材厂、黎颖周、丘秉宽、冼志超于199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中的“冼志昭”实际指的都是冼志超。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黎颖周、丘秉宽、冼志超、建材厂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及《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黎颖周、丘秉宽、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结合冼志超提供的证据,对其涉案批复的中的“冼志照”及协议中“冼志昭”均实指冼志超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合同所称的“明珠路招贤楼304房”即为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建材厂及其股东黎颖周、丘秉宽、冼志超确认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归冼志超所有的事实,有其各方签订的合同及肇庆市端州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肇庆市端州区工业局相关批复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建材厂、黎颖周、丘秉宽应履行合同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冼志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建材厂、黎颖周、丘秉宽没有履行上述合同附随义务,显属违约,冼志超要求建材厂、黎颖周、丘秉宽协助其办理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建材厂的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冼志超在涉案房屋过户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已核发了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建材厂,冼志超现要求直接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冼志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即原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黎颖周、丘秉宽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冼志超办理肇庆市明珠路第三幢304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肇庆建材自动化设备厂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冼志超名下。二、驳回原告冼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肇庆市建材自动化设备厂、黎颖周、丘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 捷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