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友胜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友胜,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友胜,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彬,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晓群,女,1991年7月3日出生,苗族,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友胜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15)张定行初字第83号驳���原告宋友胜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张定公(新)决字(2013)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友胜与宋宏新自2013年2月以来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先后于2月8日、5月12日、6月4、5、6日及7月初分别到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等敏感部位反复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回起诉。法律规定法定起诉期限,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宋友胜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张定公(新)决字(2013)第1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服该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的三个月内起诉,即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起诉期限届满前起诉。但实际情况却是迟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其声称在本案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已向法院起诉无据可查。显而易见,原告宋友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友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友胜。宋友胜不服此裁定上诉称:(1)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上访,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正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友胜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其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友胜违法上访的事实,宋友胜上诉称没有违法上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I(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艳欣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