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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达早与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全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达早,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全,茆宏明,张正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达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区大刘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全(曾用名陈权),居民。原审被告:茆宏明(曾用名茆红明),居民。原审被告:张正凯,居民。再审申请人王达早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水建公司”)、陈全、茆宏明、张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响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达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丰水建公司、陈全及原审被告茆宏明、张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原审原告王达早向本院起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承包响水县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建设工程,为了建设工程的需要,被告陈全代表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沙石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清楚,原告每次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均立有凭证,价款明确。现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共4700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时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与季兵是合伙关系,在前几次诉讼中均是一起起诉,这次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沙石买卖合同是陈全假借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涉案合同是原告与陈全之间的个人债务,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丰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全、茆宏明、张正凯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查明认定:2008年5月20日,被告陈全、张正凯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达早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丰水建公司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将三佳公司气垫船台工程中船台内部所需的土方(从船台外运至场地的土方)发包给原告王达早,约定委派被告张正凯为现场代表。2008年5月21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排水口涵洞及闸门安装工程合同及船台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2日,被告陈全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达早以及季兵签订沙石买卖合同,约定了石子及黄砂的规格和价格以及验收方式。被告陈全委派被告张正凯为工地负责人,被告茆宏明为工地技术员。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经被告陈全、张正凯签字确认,原告王达早向被告陈全出售粗砂、石子、水泥等合计470098.8元。被告陈全为了便于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建材,与被告茆宏明计议并伪造了“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被告陈全用该枚伪造的印章与原告王达早、盐城苏强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购买建材。另为了便于从三佳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被告陈全与被告张正凯计议并伪造了“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伪造印章案经响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2011)响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全、茆宏明、张正凯犯伪造印章罪,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认定:原告王达早与被告陈全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后,原告王达早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由被告陈全及其工作人员张正凯签收并出具收据和收条,被告陈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陈全用其伪造的“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名义与原告王达早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对此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并不知情,陈全伪造印章行为本身亦被予以刑事处罚,故无法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可依其与被告陈全签订的合同要求陈全支付合同价款,其要求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茆宏明、张正凯系被告陈全找来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正凯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即被告陈全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达早要求被告茆宏明、张正凯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王达早与季兵系合伙关系,王达早单独起诉不适格,王达早与季兵一起与被告陈全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其有权单独或与季兵一起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陈全给付原告王达早工程款470098.8元;二、驳回原告王达早要求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茆宏明、张正凯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被告陈全负担。再审申请人王达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3)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大丰水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理由是:1、陈全是被申请人委派到三佳公司船台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也是被申请人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是大丰水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范围内的事务,大丰水建公司公司应该对陈全签订的合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大丰水建公司与陈全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5月4日签订,陈全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当月的22日,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先,江苏省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中就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作出认定。另在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主张的另一工程欠款案[(2013)响民初字第0007号],在盐城市中院作出的(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两被申请人间的代理关系,另在该案件中认定两被申请人间存在建筑法上的挂靠关系,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3、陈全等人伪造印章行为与申请人主张权利无关,不应以此否认大丰水建公司应当为与陈全之间的代理行为和挂靠关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综上,(2013)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中未判决大丰水建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大丰水建公司、陈全及原审被告茆宏明、张正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审理,再审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08年4月12日,大丰水建公司与三佳公司签订“简易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全在“委托代表人”栏签名,2008年5月4日,大丰水建公司与陈全就上述项目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大丰水建公司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盐民一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其与三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陈全既是三佳公司建筑施工场地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大丰水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认定陈全私刻公章的行为,系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陈全私刻公章领取三佳公司的工程款,该后果不应由三佳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1日,王达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丰水建公司、陈全、茆宏明、张正凯连带给付所拖欠的三佳公司工程款项,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全一人承担给付义务,驳回了要求另四名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判决后,王达早提起上诉,2014年4月1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认为陈全以大丰水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建筑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系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对外承担违法代理的法律后果,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陈全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依据建筑法、民法的规定认定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法代理关系。最终改判大丰水建公司对陈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丰水建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便与三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陈全在“委托代表人”栏签名,同年5月4日又与陈全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5月22日,陈全与王达早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虽是陈全以伪造的印章与王达早签订,但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在案涉合同之前,故在三佳公司工地,陈全对外代表大丰水建公司,双方之间为代理关系,且为违法代理,对内,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对外承担违法代理的法律后果。关于陈全私刻公章的行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认为其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依据建筑法、民法的规定认定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违法代理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大丰水建公司应当对陈全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陈全用伪造的印章与王达早签订沙石买卖合同大丰水建公司不知情及陈全伪造印章的行为已受刑事处罚为由,认为陈全与大丰水建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无法认定,故判决大丰水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驳回王达早要求另两名被告茆宏明、张正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理由及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陈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王达早工程款470098.8元;二、维持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驳回王达早要求茆宏明、张正凯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撤销该项中驳回王达早要求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改判被申请人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陈全的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8352元,由被申请人陈全、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长  胡品花审判员员  于开国审判员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员  冯莲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