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鲁H×××××)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建设中路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9mg/100ml。后交通警察对被告人谢某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被告人谢某在收到该凭证后15日内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并同时依法采取了被告人谢某的血样。被告人谢某的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经交通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被告人谢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31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经公安人员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辩称: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