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孔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613公里+90米处,与顺行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5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0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请求法院在查清责任后依法判决。被告车辆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鲁A5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济南盛丰创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613公里+90米处(白驼桥南),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无实时录像,当事人孔某某无法陈述,因此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44202.4元。2015年6月6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颅骨修补术需3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李某某、济南盛丰创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4092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济南盛丰创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李某某、济南盛丰创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鲁A5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责任,但双方在行驶中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都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其要求的残后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其状况,可按十年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平均收入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可按300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202.4元,误工费14560元(80元*18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60元*75天*2),残后护理费219000元(60元*365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940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祥华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