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17号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权儒、潘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将“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B10地块工程”公开招标,原告经招标会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预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双方按照约定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在合同总价给付至90%时,每月按比例扣回了工程预付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被告收到后通过验收并盖章认可,双方顺利交接,至此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合同进度款至97%。2013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91830081.55元,双方均无异议。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最后给付400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尚欠3567779元。现被告以建筑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并拖欠应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7779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286573.22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原告的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要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原告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567779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先解决质量问题后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在还没有到付款的节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B10地块工程,合同价款为12570828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总价2.5%的保修金,另外0.5%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双方约定:在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若发包人从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双方约定应付之日未按约定向承包人付款,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发包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双方合同附件中特别约定:“尽管合同已有其他规定,如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和内容提交维修方案,或所提交的维修方案得不到发包人和监理的批准和认可,发包人有权暂缓进行竣工验收、移交或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和监理对维修方案的批准和认可,不应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应妨碍发包人对维修工作的程序和标准等事宜进行调整和明确的权利,除非这种调整和明确违反了合同或国家、地方、行业的有关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7400元。其中20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1726600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2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92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月22日之前被告已付款为74788800元。)双方均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91830081.55元,被告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没有盖章,但原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可。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并出具处理方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复函,答复被告现在冬季无法施工,待符合条件后立即组织人员维修。2015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复函,称地下水部分漏水问题派人立即维修,后砌墙问题不是原告责任,墙面空鼓问题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通过双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通过《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1830081.55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67779元(91830081.55元×97%-855074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先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约定维修为前置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合同附件的特别约定,原告未按要求的时间和内容提交维修方案,且维修方案得不到被告和监理的批准和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缓进行竣工验收、移交或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情况,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通过向原告积极主张的方式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而不应通过暂缓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故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损失的弥补,但其标准高于双方关于违约金万分之一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的违约金340630.4元。(14286379元×1?×5天+12286379元×1?×58天+11786379元×1?×41天+10059779元×1?×79天+8559779元×1?×37天+6059779元×1?×4天+4059779元×1?×28天+3967779元×1?×30天+3567779元×1?×216天)现原告只主张286573.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款3567779元;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286573.2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