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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宫兴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1010号。法定代表人李恩思,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博君,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兴庭,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兴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凯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思及斯凯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博君、张艳萍,被上诉人宫兴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凯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宫兴庭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斯凯沃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满后,斯凯沃公司要求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但宫兴庭以加薪等无理要求予以推脱。后,斯凯沃公司强烈要求宫兴庭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其经济状况,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宫兴庭连续旷工不再来上班。斯凯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斯凯沃公司无需支付宫兴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62.88元。宫兴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斯凯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宫兴庭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斯凯沃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宫兴庭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斯凯沃公司未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斯凯沃公司主张前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但宫兴庭以涨工资、看合同条款等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0月8日最后通知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但宫兴庭仍不予理会,并在10月10日擅自离职。宫兴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书(试用期)》都是其催促后,斯凯沃公司才与其签订的,之后斯凯沃公司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找其补签劳动合同。为此,斯凯沃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宫兴庭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称证人与斯凯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宫兴庭实发工资分别为4000元、3755.13元、3528.5元、3553.54元、3572.94元、3548.62元、3548.62元、3529.22元、3548.62元。宫兴庭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828号裁决书,裁决斯凯沃公司支付宫兴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62.88元、驳回宫兴庭的其他仲裁请求。斯凯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斯凯沃公司主张系宫兴庭不与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宫兴庭不予认可,斯凯沃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斯凯沃公司应当支付宫兴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29362.88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斯凯沃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宫兴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斯凯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宫兴庭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斯凯沃公司,试用期期间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试用期满后,斯凯沃公司要求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宫兴庭却以要求加薪等理由拒不签订,宫兴庭也从未要求斯凯沃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斯凯沃公司强烈要求宫兴庭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宫兴庭的家庭情况,所以没有立即解除与宫兴庭的劳动关系,此后宫兴庭连续旷工不来上班。与宫兴庭同期的其他工作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斯凯沃公司不可能单单不跟宫兴庭签订。宫兴庭担任库管和司机,由于当时宫兴庭管理库房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斯凯沃公司没有立即将其辞退,宫兴庭系自行离开斯凯沃公司的。故斯凯沃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8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宫兴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9362.88元。2.诉讼费由宫兴庭负担。宫兴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斯凯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斯凯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斯凯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斯凯沃公司同意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是宫兴庭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2.库存表,证明在宫兴庭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斯凯沃公司没有辞退宫兴庭的原因,即由于宫兴庭的失职给公司仓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3.2014年3月到10月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斯凯沃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给宫兴庭正常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斯凯沃公司从来没有辞退过宫兴庭。4.2013年12月10日斯凯沃公司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斯凯沃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斯凯沃公司与宫兴庭同期入职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可能单单不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5.指纹考勤表,证明斯凯沃公司想继续留用宫兴庭,并不想将其辞退。6.证人证言,证明宫兴庭的同事当时看到斯凯沃公司的人事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宫兴庭。宫兴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针对斯凯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份合同没有宫兴庭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斯凯沃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宫兴庭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可其被打伤之后9、10月份没有满勤,在家休息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给宫兴庭的合同日期不对。本院对斯凯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1中仅有斯凯沃公司的签章,并无宫兴庭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2系斯凯沃公司单方制作,宫兴庭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宫兴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中证人系斯凯沃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直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宫兴庭本人拒绝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证人证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828号裁决书、斯凯沃公司签章的劳动合同、库存表、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指纹考勤表、斯凯沃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斯凯沃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宫兴庭均拒绝签订,对此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斯凯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斯凯沃公司上诉仍主张其一直想与宫兴庭签订劳动合同,但宫兴庭本人拒绝签订,之所以未将宫兴庭辞退系因宫兴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斯凯沃公司就此主张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仍不充分。斯凯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宫兴庭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宫兴庭终止劳动关系,但是截至2014年10月10日,斯凯沃公司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宫兴庭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斯凯沃公司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凯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