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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肖玉普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玉普,张利,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普,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颖,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肖玉普因与被申请人张利、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玉普申请再审称:第一、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是否承接了丰台区科技园区道丰34块地南区地基基础工程、土方工程,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事实。我无法自行调查核实,一审中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亦未答复,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我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等,我认为我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实张利拖欠我劳务费的事实以及张利挂靠在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显属不当;第三、一审法院酌定劳务费数额严重有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肖玉普主张张利与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系挂靠关系,要求张利与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利与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对此均予以否认,肖玉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肖玉普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肖玉普主张张利、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拖欠其劳务费150000元和加班费25000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考虑张利自认肖玉普在其工地为其提供了两个多月劳务,且张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肖玉普进行了劳务费报酬结算,酌情判决张利支付肖玉普劳务费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肖玉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玉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玉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醒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