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晨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298号原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谢炜,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辽宁明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号,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晨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被告李晨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鞍山万科惠斯勒8#1061房业主,建筑面积139.2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入住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有原告按建筑面积以1.7元/月/平向被告收取,被告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次年上半年物业费,每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下半年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拒不交纳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违约金合计3095.9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漏水物业没有及时维修;小区安全问题,从地下车库能直接进入楼里,人员随意出入无人管理;园区车辆随意乱放,消防通道堵塞无法进出;我只交我应该交的部分,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我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鞍山万科惠斯勒小镇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洋房)住宅1.7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物业公用部位、物业共用部位设备委托乙方经营。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后业主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在案外人鞍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鞍山惠斯勒小镇的住宅,面积为139.23平方米。再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为:2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费收据、照片一组、视频二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惠斯勒小镇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数额一节,因被告提出人员随意出入无人管理;从地下车库能直接进入楼里,园区车辆随意乱放,消防通道堵塞无法进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确有瑕疵,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80%的比例即2272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一定的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物业没有及时维修的抗辩理由,因与物业服务无关,故对该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小区安全问题,从地下车库能直接进入楼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适用程序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72元;二、驳回原告鞍山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晨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晨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