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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忠怀与孙剑、戴��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怀,孙剑,戴承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786号申请执行人李忠怀,无业。被执行人孙剑,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戴承婷,职业不详。原告李忠怀与被告孙剑、戴承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孙剑、戴承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怀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2元,由被告孙剑、戴承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