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志国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大学本科,党员,原大安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现任大安市审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国受贿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志国身为大安市环保局局长,在大安市环保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人民币200,000.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王某乙、殷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程某某、高某某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国辩解,我收王某甲20万元钱不是为我自己收的受贿款,而是为单位收取的费用,这20万元也用于单位装修,我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马丽敏认为,王某甲给张志国钱是代表合同一方给付垃圾车运输、验收、办手续的相关费用20万,给钱的时间是合同签定后,交完货验收后。大安市环保局是否采购王某甲公司的垃圾车与张志国的职务无关,是环保厅有文件要求购买。公诉机关指控张志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张志国无罪。辩护人郑晓会认为,张志国主观上没有个人受贿的意愿,客观上没有个人占有和使用这20万元,其行为是以单位第一领导的身份实施的单位行为,所以不应认定张志国个人受贿,也不应指控其个人犯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安市环保局局长张志国在大安市环保局“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人民币20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张志国支付单位装修费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志国亲属向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立案决定书。(二)破案经过。(三)强制措施文书。(四)政府采购财政拨款明细表。(五)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明细表。(六)农村环境整治支出明细表。(七)关于对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使用一汽解放卡车的服务承诺函。(八)大安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工程项目招标。(九)大安市环保局工程决算书。(十)收据。(十一)大安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工程项目招标购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文书。(十二)2013年买卖楼明细账。(十三)2014年买卖楼明细账。(十四)2013年装修明细账。(十五)2014年装修明细账。(十六)张志国入所当天病历。(十七)张志国羁押期间外出就医病历。(十八)张志国羁押期间血压监测情况报告。(十九)东丰顺达汽车销售公司工商档案、梅河口市鑫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工商档案。(二十)被告人张志国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张局长(张志国)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一张收据和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决算书,让我保存,然后我就锁在卷柜里了,同时告诉了会计王某乙。(二)证人王某乙证言。张局长说:“有一笔工程款着急给付,我借了点钱先行垫付,收据由你们财务科保管。”2014年12月25日下午殷局长打电话找我,我下楼上了张局长开的车,他媳妇坐在副驾驶,殷局长坐在司机后面的座,我上车后,张局长问:“咱们装修的票据是不是在你这?”我说在我这。张局长说:“在你那你就给我打个收据吧。”收据内容二十万元整,收款人是我,没有日期和款项。出完这张据后我就走了。(三)证人殷某某证言。2007年我任大安市环保局副局长,2014年4月份分管财务科。我们单位装修的事我知道,张志国局长对我说装修总计大约20万元左右。有一天我接到张局长电话,说找我有事,不一会张局长开车拉着他爱人来了,我上车的后座,张局长说装修钱咱们己经给完了,决算书和票据都在财务那,你得让财务给我出个条。这样我给财务科长王某乙打电话,让她下楼给出个收据。另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去张局长办公室,当时王某甲在张局长办公室,他们在谈论事情,张局长给我介绍了。当我走进屋的时候,我听见王某甲说一句费用我们承担点,当我进屋后他们就不说了,张局长给我介绍完,我看他们在谈事,我就打个转出来了,别的就不知道了。(四)证人崔某某证言。通过装修环保局的办公楼认识的张志国局长,是包工包料,当时讲好是20万元的活,但是后来张志国又增了好多项目,当时我做的预算是24万多,后来经过与环保局张志国、殷某某等人协商,就给了我20万元。(五)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9日14时10证实。2012年初全省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大安市环保局需要购置垃圾运输车。我得到消息后,我通过网上挂标的记录找到大安市环境保护局,我直接找到张志国局长。张志国局长当时是大安市环境保护局的一把局长。我自己去的张局长办公室,作了自我介绍,并拿去了相关文件,和他还有一个副局长,一起谈了一下这个项目。张局长说他们市基层乡镇配套资金不充足,各乡镇办手续、接车、验收都需要费用,让我们得出点费用。我说行,还让张局长算算得多少钱,张局长算了一下说得三四十万元。我说了我们公司具体情况和省里政策让利情况,跟张局长说我给不了那么多,最后我答应给他20万元。2012年末,交完货验收完成之后,张局长来长春,我记得天都快黑了,张局长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还说到时候了,得把费用给他了。这样我叫我丈夫鱼雄杰开车送我去的,是市区,我把钱给了张局长。钱是我公司在我手上的汽车销售款中拿人民币20万元现金,张局长拿到钱后就坐车走了。张局长没给我出收据。2012年我给张志国20万元,2013年没有给他钱。2012年有的单位后采购我们公司的车,别的单位没有要费用,因为省里有文件,不给费用也得采购我们公司的车。张志国是先采购的,要钱我就给他了,我觉得有被骗的感觉,所以2013年我就没给他钱。我认为2012年给的费用足够2013年做费用了。2014年1月14日10时12分供述。张志国收完我20万元钱后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说退钱,要是我接过给我退钱的电话我肯定会要,因为在白城做这笔生意没铮到钱,我们单位特别希望他给我们退钱。也有给退钱的,像辉南的就给我退过几万块钱,我也收了。我当时不愿意把这笔钱给张志国,他当时给我打过很多电话要这笔钱,我考虑很多,因为2013年还有个项目,不给的话怕2013年难为我,给的话我单位确实没有挣到这么多,后来他经常打电话,我就给他送了。三、被告人张志国供述2014年12月25日18时38分供述。2006年至2014年12月份,我任大安市环保局局长。我在任期间,有个“农村环境连片治理”项目。这个项目是国家项目,是改善农村环境的项目,国家给钱,省市两级政府出配套资金,主要采购垃圾车、铲车等环保设备。2012年和2013年国家、吉林省、大安市财政在大安市一共投入了1000多万元的专项资金。这个项目环保产品的招投标由大安市财政部门、采购办、采购中心、环保局四家单位共同做的,但是最后签订环保设备的采购合同,是我们大安市环保局和销售单位签订的。垃圾的装载车和铲车是在长春市一汽下属的一家公司买的,这个公司的老板是个女的,名字叫王某甲。王某甲曾经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详细经过是,2012年6、7月份,应该是王某甲的公司己经在大安市的农村环境连片中标以后,还没有和我们大安市环保局签正式合同前,这段期间王某甲给我打了多次电话,想到大安市来看我。我告诉她别让她到大安了,我过几天到长春办事。我们通话以后,有一天,我到长春办事,我给王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我告诉她我到长春了。当天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把当时我的地点告诉她了。她说她知道我处在的位置,让我在原地等一会。我就把车停下来等她。过了不长时间王某甲就坐车过来了。我印象中是有一个司机开车拉着她过来的,她下车以后,手里还拎着一个商场的购物袋,我就迎上去了,当时就在路边,我们俩聊了几句,她对我说,让我在大安市的农村环境连片治理的项目上照顾她们公司一下,希望能尽快的让我安排人把大安市环保局购买她们公司的环保设备的供销合同签订了。我当时也没说什么。王某甲临走的时候,把拎在手里的兜递给我,她说就这点意思。我问这是啥意思,她说你就不要客气了,之后她就走了。我接过手拎兜以后,就放到我车的副驾驶上,当时也没有打开,我就回宾馆了。到宾馆以后,我打开王某甲送给我的手拎兜,里面装的是20万元人民币。第二天我由于带这些钱不方便,我就回大安了。没有人知道王某甲送给我的这20万元钱。因为我是大安市环保局局长,大安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由大安市环保局负责和王某甲的公司签订环保设备的购置合同,王某甲向我提出来照顾她们公司一下,尽快的签订购买她们公司环保设备的购置合同。我收完钱以后,我回单位就安排我们副局长殷某某就和王某甲的公司签订了垃圾运输车、铲车等环保设备购置合同书。这20万元在我手里存放了一年多的时间,2013年我们吉林省环保厅的环评处几个工作人员因为环境项目款的事情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了,我就有点害怕了,我怕我们这个项目也会出现问题,我就想把这20万消化掉。事隔这么长时间,我也没有理由交到纪检,我就付给我们大安市环保局装修的施工队了,然后我把施工队开的20万收据交给我们单位的财务了,让她不能入单位的账上。用王某甲送给我的20万元付给崔某某工程款没有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和上级部门同意,其实我就是害怕这20万元出现问题,自己个人就这样处理了。我没有及时把这20万元上缴单位有两种心理,一是存在侥幸的心理,如果不出现什么问题就自己留下了,另一个是后期听说环保系统出事了,就害怕不知道怎么处理了。2014年12月26日12时45分供述、2014年12月27日10时35分供述与以上供述基本相同。2014年12月26日14时57分供述。检察院中午给我打电话找我,我感觉肯定有事,我就给我们副局长殷某某打电话,让殷某某再找会计王立静共同出具一个20万元的收据。这样,我开车拉着我媳妇分别接殷某某和王立静,王立静开的20万元的收据,殷某某写的经手人。这张收据我一直揣着了,白城市检察院的人说我竟画蛇添足,我心虚害怕就把据撕了。2015年1月8日14时40分供述。我收到20万元现金后,多次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她来取或者给我卡号,她没来取也没有给我卡号,后来我又到长春找过她,她也不在。在付给崔某某20万元装修款之前和之后,我都跟分管领导殷某某和会计说过,这20万元是别人给的,用这笔钱付装修款了。跟财务人员说不用下账了,并要求财务人员要把施工合同、预决算书和收据保管好。在付给崔某某20万元装修款之前,我也找过市政府的分管领导汇报过此事,分管领导不在,但我见到了何市长,跟他说过这件事,何市长着忙去开会,说知道了。我希望检察机关考虑我的自首情节,因为有些事情都是我主动交待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国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国退缴的赃款200,0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