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玉香与王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郭玉香,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王金才,男,35岁,汉族,农民。原告郭玉香诉被告王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香诉称,被告王金才于2015年2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50只大羊,欠原告卖羊价款22000元,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买羊价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王金才在原告处赊购50只大羊,欠原告卖羊价款22000元,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付款期限为于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王金才交付了50只大羊,被告王金才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金才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才给付原告郭玉香卖羊款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